(2015)二中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绪南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初字第9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张绪南,男,1974年1月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5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柯于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绪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家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绪南及其辩护人柯于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绪南于2015年1月30日15时许,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从江西省瑞昌市乘火车经湖北省武汉市来京。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绪南抵达北京西客站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保温杯内起获甲基苯丙胺两包共计255.68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绪南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处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绪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张绪南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张绪南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绪南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从江西省瑞昌市乘火车经湖北省武汉市至北京市。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绪南抵达北京西站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随身携带的保温杯内起获甲基苯丙胺255.68克(其中208.16克含量为72.1%)。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崔×证言:2015年1月30日,我作为通州分局禁毒中队民警参加了抓捕涉嫌运输毒品犯罪的张绪南的工作。我们经工作确定张绪南将乘坐高铁于晚23时许到达北京西站,并联系了一名叫“何×”的男子派车来接站。因张绪南到京后行踪无法掌握,我队决定在北京西站对其进行抓捕。20时许,我禁毒中队组织民警到达北京西站并在出站口和北广场路边进行布控。23时许,民警在西站周边发现前来接站的灰色蓝鸟轿车,23时30分许,民警在北京西站北广场北侧路边将正欲上车离开的张绪南抓获,并从他随身携带的银色保温杯内起获了大量疑似毒品的物质,共两包。民警对现场经过进行了录像。2、证人党×证言:证言内容与崔×所证基本一致。3、证人张×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月30日19时30分,一个住在×村姓何的男子(50岁左右,南方口音,电话135×××7585)发短信让我去北京西客站接个人,我答应了。他给我发了坐车人的电话157×××。23时15分左右,我和坐车的人约在北广场的东侧天桥下的马路边见面。我看到该男子时,他手里拿个手机,好像随身背了一个棕色的包。那名男子上车后,我们刚走了二十米左右就被警察抓了。我的车是尼桑蓝鸟。张×辨认出张绪南是其在北京西客站北广场附近接的男子。4、证人李×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20日,张绪南入住我们位于通州区西富河大街331号的天天公寓,他一般是白天睡觉,晚上出去玩。他以打工为生。我没见他开过车,也没注意他来往的朋友。2014年12月20日,他搬走了。李×辨认出张绪南是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西富河大街331号天天公寓B28房间居住的男子。5、证人金×证言:2014年11月份左右,一名姓何的男子租我家位于×村的房子。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平时只叫他“小何”,他年龄40岁左右,身高1.75米左右,体态中等,南方口音,自称是搞装修的,平时也不怎么在这里住,屋里总黑着灯,2015年1月底,突然搬走了。6、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台湖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受理案件的情况,以及抓获被告人张绪南并起获毒品的情况。7、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1月26日7时许张绪南在ATM机取款的情况;2015年1月30日23时许张绪南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起获毒品的情况。8、北京市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从张绪南处起获的SIM卡号码为157×××的苹果牌移动电话、SIM卡号码为185×××、185×××的benltey牌移动电话分别进行数据提取,显示2015年1月30日21时0分与何×(135×××7585)通话情况,23时15分、23分与张×(136×××8786)通话的情况;显示2015年1月30日与135×××7585(何×)短信联系:“你大概几点到”、“我把车给你订好”、“车接着了吗”、“回来了吧”。9、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张绪南的手机号157×××与135×××7585(何×)于2015年1月30日21时0分通话1次的情况,与136×××8786(张×)于2015年1月30日23时15分至23时26分通话6次的情况。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张绪南处起获的)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1份,净重47.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1份,净重208.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1%。11、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从张绪南处起获的涉案毒品均已被收缴。12、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张绪南尿样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毒品阳性。13、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物品火车票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塑料袋一个、银色保温杯一个、塑料自封袋包装毒品可疑物二包、手机两部的情况。14、公安机关调取的铁路售票清单证明:被告人张绪南乘坐火车于2015年1月26日由武汉至深圳北,1月29日由深圳北至武汉、由武汉至瑞昌,1月30日由瑞昌到武汉、由武汉到北京西的情况。15、物证火车票两张证明被告人张绪南于2015年1月30日乘坐D296次列车从瑞昌至武汉、G528次列车从武汉至北京西的行程。16、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台湖派出所出具的短信照片证明:张×的手机(号码:136×××8786)于2015年1月30日19时许与135×××7585(何×)短信联系的情况,其中,收“能到西客站帮我接个人吗”,发“现在么”,收“11点到西客站,接到马泉营”,发“好,你把电话给我发过来吧”,收“157×××张,一定啊”,发“好的,放心吧,何大哥”。2015年1月30日22时许与157×××(张绪南)短信联系的情况,其中,收“你到没有呢”,发“您出站了”,收“我还没有到11点10分到、你在那边”,发“就您出站出来这边、天桥底下”,收“你是南广场还是北广场、问你在那边”。17、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速8酒店武昌火车站东广场静安路店明细账单分别证明:柯×于2015年1月24日23时50分入住8817房间,于1月26日7时17分退房。18、账号信息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张绪南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资金变动的情况,其中2015年1月25日收到汇款10000元。1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绪南的身份情况。20、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1999)瑞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绪南的劣迹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21、江西省洪都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张绪南于2002年5月18日经减刑刑满释放。22、被告人张绪南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月30日12时许,我在瑞昌火车站买了两张火车票,15时许,我携带冰毒乘火车从瑞昌到武汉,18时许,我上了武汉发往北京西站的高铁。在上车前我联系了我一个姓何的老乡,让他到北京西站接我,他说找辆车接我,并将司机手机号发给我,让我给司机打电话。23时许,我到了北京西站,和司机约好在北京西站北广场前的马路上见。我上他的车后,车刚启动就被警察抓了。警察从我随身携带的保温杯里查获了一大包和一小包共200多克冰毒。冰毒是我在武汉购买的,买到冰毒后,我拿冰毒回瑞昌了,在瑞昌把冰毒分成一大包和一小包装在保温杯里。我买冰毒为了自己吸。在武汉,我女友柯艳华用她身份证在速8酒店帮我开的房。张绪南辨认出北京市朝阳区×村×号是何×的暂住地并辨认出其女朋友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绪南曾因违法及犯罪被处以行政处罚和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涉案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绪南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绪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绪南辩护人所提张绪南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绪南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且所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以其实际实施的行为定罪,故对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本案社会危害性小,张绪南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绪南曾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和判处刑罚,此次毒品犯罪数量大,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故对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另提张绪南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在案扣押物品,本院依法一并予以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绪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绪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塑料袋一个、保温杯一个、手机二部予以没收。火车票二张(瑞昌—武汉,武汉—北京西)随卷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硕代理审判员 刘明研人民陪审员 贡 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晨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