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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管增增与杨洋、广东粤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增增,杨洋,广东粤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增增,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李剑,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桂香,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洋,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杨洋,该公司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庆年,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管增增因与被上诉人杨洋、广东粤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邦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管增增与杨洋商议共同出资设立粤邦公司。2014年4月11日,管增增与杨洋签署《广东粤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共同出资设立粤邦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管增增出资额为2450元,杨洋出资额为2550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4月10日前,管增增与杨洋为股东,其中杨洋任法定代表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4年4月18日,粤邦公司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管增增、杨洋。在粤邦公司经营过程中,因管增增与杨洋之间产生纠纷,管增增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管增增表示,其在粤邦公司设立阶段以及成立后的经营阶段,先后投入各项资金合计200916元,并产生误工费20000元,因杨洋滥用股东权利,将管增增赶出公司,给管增增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杨洋及粤邦公司向管增增赔偿因上述投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20916元。对于管增增所主张的资金投入,杨洋不予确认,并提出其亦对公司投入237407.5元。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管增增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查封了粤邦公司与杨洋的财产。上诉人管增增原审诉讼请求:1.杨洋和粤邦公司共同向管增增赔偿经济损失220916元(其中投入资金损失200916元、误工损失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杨洋和粤邦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粤邦公司与杨洋是否应向管增增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管增增主张杨洋滥用股东权利,将管增增赶出公司,对其造成损害,但管增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内容予以证明,现管增增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杨洋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侵害管增增权益的行为。其次,本案中,管增增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存在实际的损失,而其要求粤邦公司与杨洋赔偿的200916元,属于管增增作为股东对粤邦公司投入资金,管增增也因该投资行为而取得了粤邦公司的股权,并不构成管增增的损失。因此,管增增要求杨洋、粤邦公司赔偿其损失220916元的诉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3日判决:驳回管增增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诉讼费6234元(其中受理费4614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管增增负担。上诉人管增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洋委托谢某办理解除粤邦公司与广州江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地产)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达某国际中心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达某物业)停止供应粤邦公司所在地的水电并封存粤邦公司财产以及杨洋指示谢某等人使用暴力将管增增逐出公司大门外的事实,原审判决没有认定。1.管增增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上述事实。(1)管增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杨洋于2014年6月20日向受托人谢某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的事项是:解除租赁合同、封存公司物品、对粤邦公司租赁的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8号达某国际中心2301-2303号房屋停水停电。(2)管增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杨洋于2014年6月23日向受托人谢某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的事项是解散公司、变卖资产以及对粤邦公司上锁封存公司财产。(3)管增增提交的证据与上述两份《委托书》互相印证,证明了杨洋解除粤邦公司与江某地产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达镖物业停止供应粤邦公司所在地即达某国际中心2301-2303号房屋水电的事实。(4)管增增提交的照片与上述两份委托书互相印证,证明了谢某等人更换粤帮公司办公室门锁的事实。(5)管增增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谢某等人强行将管增增推出粤邦公司大门。2.粤邦公司在原审法庭上已经确认杨洋赶走管增增和通知江某地产方停水停电的事实。(1)杨洋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所谓赶走管增增或停水停电行为不能认定侵犯管增增权利或我方滥用股东权利,因为大家存在重大矛盾和纠纷影响公司运行,所以采取上述行为只是对公司正常运行的保障行为。”(2)杨洋在原审庭审中答辩“公司住址是被管增增租赁并转租给公司的,公司没有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我方有权停水、停电。”(二)管增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书的内容属于管增增举证的范围而没有调查收集不当。1.为了证明杨洋委托谢某到江某地产以及达某物业管理处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且要求停水、停电的行为,管增增在起诉时便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向上述两个单位调取杨洋出具《委托书》的原件,并同时提交了两份《委托书》的复印件,可是经办人员在2015年2月10日原审庭审中,还询问管增增有没有《委托书》的原件。直至2015年5月12日,向某增送达该案判决书之前,才答复管增增的代理人,合议庭没有调取两份《委托书》原件的理由。2.原审法院以管增增申请法院调查的内容属于管增增举证责任范围为理由不予调查取证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94条第(3)项均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本案杨洋委托谢某解除与江某地产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达某物业停止供应粤邦公司办公场所的水电,而《委托书》原件由上述两个部门保存,管增增既不是涉案房屋的租赁人,又不是粤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两个部门不向管增增提供杨洋出具的《委托书》原件是情理之中的。该情形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的情形,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可原审法院没有收集,对杨洋委托谢某解除与江某地产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要求达某物业停水停电的事实也不予认定。(三)管增增的朋友用手机拍摄的原件也保存在管增增的手机中,上述手机管增增都带到了原审法院,杨洋拒绝核对,并且陈述不需要当庭播放录音,应当视为杨洋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而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四)杨洋委托谢某解除与江某地产房屋租赁合同、封存公司财产和要求达某物业管理处停水停电的行为以及杨洋委托谢某等人使用暴力将管增增逐出粤邦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杨洋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首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都没有赋予杨洋上述权利;其次,杨洋的上述行为是损害粤邦公司利益和股东民事权益的行为,杨洋答辩说其行为是对公司正常运行的保障行为毫无道理。(五)原审判决认定管增增“要求杨洋和粤邦公司赔偿的200916元,属于管增增作为股东对粤邦公司投入资金,管增增也因该投资行为而取得了粤邦公司的股权,并不构成管增增的损失”不当。1.管增增占有公司49%的股份与管增增替公司垫付的200916元无关。管增增与杨洋约定了各自的股权,双方也认缴了出资额,但正如杨洋所述,双方均未实际出资。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期限是“2034年4月10日前”。故管增增垫付的200916元与管增增持有的49%的股权无关。2.粤邦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进行工商登记,之后是装修房屋、置办办公用品、招聘并培训员工。公司正式开业时间是20l4年6月6日,到同年同月20日,杨洋强行封存公司财产、停止公司经营时止间隔不过十几天,公司还不可能盈利,这样管增增替公司垫付的房屋租赁费、房屋装修费以及员工培训费等费用就变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失;并且这些损失也不可能通过清算程序得以弥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管增增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粤邦公司与杨洋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管增增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管增增原审起诉称:管增增与杨洋本是朋友关系。双方从2014年3月下旬起商量共同成立一家公司开展业务,并商定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管增增出资2450万元,占49%的股份;杨洋出资2550万元,占51%的股份。并委托中介公司租赁办公场地和办理营业执照。双方委托的中介公司为管增增、杨洋找到办公用房后,于2014年4月9日以杨洋名义分别与业主广州江某房产有限公司、潘某、刘某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8号达某国际中心2301、2302和2303房作为办公场所继而于2014年4月11日订立《公司章程》,约定了双方出资数额和其他事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了营业执照同时请装修工人对办公场地进行装修,并购置了办公电器和家具。2014年5月底装修完毕后,公司开始招聘员工,并于同年6月6日正式开业,然后于同年6月11日-12日对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公司运营进入正轨。公司筹办期间至2014年6月18日止,管增增共投入人民币200916元,误工60余天。另,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纠纷时,程序合法。本院认为:管增增与杨洋对于双方均为粤邦公司股东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管增增要求杨洋、粤邦公司赔偿其220916元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管增增确认其要求杨洋赔偿的220916元损失中的200916元,为其基于其为粤邦公司股东的身份而投入到粤邦公司经营中的资金。其次,管增增在起诉状中称为使粤邦公司正常经营,双方委托中介公司租赁了办公场地和办理营业执照后,还装修了办公场地、购置了办公电器、家具等;杨洋在原审诉讼中也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粤邦公司的正常经营进行了投入。由此可以说明,管增增、杨洋对于粤邦公司的正常经营均做了资金投入。第三,管增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洋就粤邦公司成立过程中,成立之后所产生的费用及双方的投入已经进行了结算。第四,管增增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杨洋之间产生了纠纷,不足以证明杨洋作为粤邦公司的股东有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且该滥用权利的行为直接导致其损失的产生,而且损失也是明确的。因此,基于上述四个理由,本院对于管增增要求杨洋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管增增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4元,由上诉人管增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峰审判员  张永忠审判员  陈舒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海涛张罗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