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巩艳玲、曹国文与杨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巩艳玲,曹国文,杨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长。法定代表人王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巩艳玲。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维军。上诉人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巩艳玲、曹国文与被上诉人杨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巩艳玲、曹国文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巩艳玲、曹国文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巩艳玲、曹国文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巩艳玲、曹国文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6640元,减半收取1832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三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