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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嘉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月岗与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嘉民初字第87号原告宋月岗,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沁水县柿庄镇海则村人,农民,住沁水县西关麻沟桥。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跃立,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月岗与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月岗、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夏天,被告经招标取得沁水县郑村镇郑村小学二标段,成立工程项目部,被告项目部经理为李成才。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面包车从事运送人员、工程材料等服务,租车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人员驾驶原告所有车辆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失及其相关违法违章责任、车辆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1月被告支付了原告2010年的租车费用,但拖欠了自2011年1月至12月30日期间原告租车费共计20000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项目部经理李成才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证明。2012年起,原告一直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项目部经理李成才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证明:宋月岗工资按工资表结算,另外因被告人员驾驶车辆导致驾驶证被扣分9分,项目部补偿450元(经成才手);因被告人员驾驶车辆导致三次罚款600元;因被告人员驾驶车辆导致车辆损毁维修200元,以上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共计21250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等共计21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的全称是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诉称的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被告公司确实中标了郑村镇新建寄宿制中心小学二标段的工程,但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并非原告所说的李成才,而是郝拴启;3、原告诉状中称与被告口头约定不是事实,被告未与原告约定租车等事宜;4、原告诉称从2012年9月25日就拖欠款项,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此事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名称为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故原告所诉被告名称不当,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月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1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素娟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