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冉学纯与吴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学纯,吴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452号原告冉学纯,男,1975年6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冉业芳,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姚明,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云平,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冉学纯诉被告吴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学纯的委托代理人冉业芳、姚明,被告吴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学纯诉称:被告吴云平于2014年农历正月23日以做生意尚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冉学纯借款100000元,书写借据一张,口头约定2014年腊月底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冉学纯借款本金。现该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吴云平未能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吴云平立即向原告冉学纯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二、被告吴云平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吴云平辩称:被告吴云平打牌输了找原告冉学纯借款,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三,原告冉学纯在棣棠乡农商行取出40000元现金后支付给被告吴云平,原告冉学纯要求被告吴云平马上还款,被告吴云平害怕家属知道,就给原告冉学纯说要10年才能还清,原告冉学纯就要求被告吴云平出具100000元的借条,被告吴云平就出具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冉学纯与被告吴云平系邻居。2014年2月22日,被告吴云平给原告冉学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冉学纯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借款人吴云平,证人郭云辉,2014年正月23日。”2014年2月4日,原告冉学纯在其妻子的农商行账户中取款4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吴云平。庭审中,原告冉学纯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吴云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取款回执和利息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冉学纯和被告吴云平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冉学纯向本院举示了借条一份,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基于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之前存在的信赖关系,被告吴云平自愿在原告冉学纯举示的借条上签名,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冉学纯与被告吴云平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有别于金融借款合同,一是借款主体非金融机构,二是借款方式灵活多变、借贷金额较小、当事人之间身份较为亲密。因民间借贷的发生比较随机,不便于签订繁复的正式借款合同,故借条在民间借贷中承载了借款合同的作用,借条载明的金额应当认定为原、被告达成合意的借款金额。又因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双方往往采取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借款,因而借条也具有一定的支付属性,借款人如未能提出有效抗辩,借条出现在借款相对人手中时就可以独立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冉学纯向本院举示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条系被告吴云平自愿书写,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就100000元达成了借款合意,再结合原告冉学纯已经实际取得借条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冉学纯向被告吴云平出借了100000元。被告吴云平辩称只收到40000元本金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冉学纯的起诉可以视为催告被告吴云平还款,故对于原告冉学纯要求被告吴云平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原告冉学纯当庭表示放弃,对此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冉学纯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冉学纯已预交115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