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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潘学生等与李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生,潘风双,潘风亮,潘风珍,李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潘学生,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夏津县。原告:潘风双,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夏津县。原告:潘风亮,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夏津县。原告:潘风珍,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德州市。委托代理人:袁恩亮,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刘敬国。委托代理人:刘永春,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潘学生、潘风双、潘风亮、潘风珍与被告李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姜泽福、被告李宁委托代理人袁恩亮、平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17时35分许,被告李宁驾驶鲁NXH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城区银山路河沟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向西转弯行驶的潘学生驾驶的鲁NSH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朱传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潘学生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夏津交警大队现场堪查认定被告李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认为,该认定书划分与事实不符,此次交通事故之所以发生,根本原因系被告李宁超速行驶所致。李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本案中朱传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方要求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宁承担,合情、合理、合法。原告因朱传菊死亡所致损失为668648.06元,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4089.06元(含抢救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554559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388191.3元,合计:502280.36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宁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之外的损失同意按照50%承担,原告主张交强险外按70%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赔偿项目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否则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70%于法无据,我方主张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50%。本案还有案外人潘学生及路产损失,请求法院预留份额。明确朱传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医疗费数额,我方在潘学生住院期间为其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7时35分许,被告李宁驾驶鲁NXH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城区银山路河沟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向西转弯行驶的潘学生驾驶的鲁NSH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朱传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潘学生受伤,车辆、道路设施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公交认字(2015)第05181号认定,潘学生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违法载人的违法行为与李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法行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确定李宁、潘学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朱传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传菊送往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花医疗费4089元。并造成相应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三、李宁驾驶车辆的车速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驾驶肇事车辆超速行驶。四、户口本、朱传菊户籍证明及银城街道淡官屯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四原告与朱传菊的人身关系。潘学生是朱传菊的丈夫,潘风双、潘风亮是朱传菊的儿子,潘风珍是朱传菊的女儿。五、住院病历,抢救费单据两张及用药明细;证明朱传菊交通事故受伤入院进行抢救的事实及花费4089元。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及验尸报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朱传菊死亡时间,地点,原因及火化和户口被注销的事实。七、山东省就业登记表,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证明,证明潘学生系县建职工,2011年6月县政府拆迁前潘学生、朱传菊二人一直居住在县建公司宿舍,拆迁后一直在岳庄村租住张某某的房子。八、银城街道淡官屯村委会、夏津县经济开发区岳庄居委会证明各一份,潘学生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搬迁验收证明及拆迁房屋补偿明细各一份、租房证明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七、证八综合证明潘学生、朱传菊夫妇二人长期居住在县城的事实。九、夏津县雅帮涂料厂证明一份、支取运费单据四份、涂料厂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涂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潘学生、朱传菊二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县城的事实。运费单据是潘学生、朱传菊去工地上送涂料,涂料厂给其出具的单据,证明收入来源在县城。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1.抢救费:4089.06元,系朱传菊事故后在医院抢救费的费用。2.丧葬费:25119元,依据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工资的六个月计算,50238元/年。3.死亡赔偿金:584440元,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29222元/年,计算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朱传菊去世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十几人,要求按照5000元计算。合计:668648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交警部门已经对被告超速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再次提交没有任何依据。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暂住证、居住证等法定证据。对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其虽系证明,但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的询问。居住证明应提供租房合同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拆迁验收报告及拆迁协议只能证明原告潘学生及受害人在县城有过住房,不能证明居住的事实。对于营业执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颁发日期为2013.3.29日,无年检验证,对于该个体工商户的资格是否存在无法证实。四张支取运费的单据无法证实其与该涂料厂存在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也无法证实原告潘学生、朱传菊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赔偿数额的意见:第一、二项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查。对于第三项赔偿项目,我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四项数额过高。对第五项主张5000元,原告当庭未有出示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误工证明。精神抚慰金我方认可10000元。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认可两人3天,城镇标准。被告李宁提供证据:1.提交原告潘风珍出具的收到条一张金额15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5000元的费用。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被告垫付15000元、车辆保单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举证:1.提交保险合同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本案我方商业险部分我方承担责任不超过50%。2.提交我方于2015.6.3日为潘学生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支付截屏及交警队的垫付通知书,证明我方主张受害人朱传菊的医疗费应在商业险内进行计算。原告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赔偿不超过50%,我方有异议,这仅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约定,不是原告与保险公司的约定,应根据事故的形成原因综合确定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垫付10000元的事实我方认可。潘学生声明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抢救费已超过10000元。根据原、被告向法庭举证、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朱传菊的户口证明、淡官屯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抢救费用单据、用药清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验尸报告、注销户口证明、被告李宁为原告垫付15000元、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为原告潘学生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潘学生与朱传菊系夫妻,生前购买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宿舍居住,2011年6月因县政府拆迁,搬到附近岳庄村租张某某房屋居住,此事实有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夏津县经济开发区岳庄居委会、房租户及潘学生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为证,足以证明原告潘学生与朱传菊生前长期居住县城。被告虽存有辩解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此辩解不能成立。据此,朱传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因交通事故造成朱传菊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根据原告、被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原告的实际情况,请求50000元过高,酌定20000元为宜。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中必然存在误工,根据意外事故实际情况及社会风俗,酌定四人误工五天,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80元,原告超出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对此,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089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00元,共计635248元。因被告李宁所驾驶的鲁NXH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限额内予以赔偿。故由平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2511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00元、死亡赔偿金63281元,以上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损失根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同是机动车,交警队认定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证据反驳其认定书,请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请求不予维护。对此平安保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4089元、死亡赔偿金521159元,共计525248元的50%计262624元。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李宁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宁给原告垫付丧葬费15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计262624元。共计赔偿372624元。二.原告退还被告李宁垫付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内容限原告、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23元,由被告李宁负担6890元。四原告负担1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文华审 判 员  李玉堂人民陪审员  李尚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