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7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苏春荣与阮高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荣,阮高超,北京豪杰日盛东坝汽配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7363号原告苏春荣(北京兴荣亮恒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业主),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北京兴荣亮恒汽车配件销售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葛建国,北京塞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高超,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豪杰日盛东坝汽配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驹子房村草场路南。法定代表人黄家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春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阮高超(以下简称阮高超)、被告北京豪杰日盛东坝汽配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日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建国、豪杰日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阮高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豪杰日盛公司×号商户。2014年6月5日0时59分,在东坝汽配城×2号阮高超经营的商户起火,火势不断蔓延,在消防队接到119报警后,因汽配城设置车辆限高,消防车无法通过,延误了抢救,A区房屋及其结构大面积坍塌变形,导致多家商户存放的配件等财产全部被烧毁。豪杰日盛公司作为汽配城的经营单位和管理单位,负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以及保障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和消防栓有水、能够扑灭小型火灾的职责。但豪杰日盛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到上述消防安全职责,造成6月5日的大火。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阮高超、豪杰日盛公司连带赔偿我汽车配件和办公用具损失340800元;2、阮高超、豪杰日盛公司连带赔偿我间接损失20000元。豪杰日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关于火灾有明确的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看,我公司已经尽到管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阮高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豪杰日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豪杰日盛东坝汽配商城有限公司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豪杰日盛公司出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汽配商城×号商铺,总面积38.25平方米,用于经营汽车配件销售,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该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乙方(原告)在承租摊位后,应自行投保自己财物的防盗、防火保险等,如有损失,自己负责。”该合同附件一第二十二条约定:“摊位内摆放物品要做到整齐有序,不得放置与经营无关的物品。更不能在摊位内居住。经营用具、商品货物必须置于店内,未经许可,严禁在门前堆放。保持门前道路畅通,避免道路堵塞,如违反愿意接受1000元罚款。”该合同附件二第六条约定:“按规定为本摊位配备消防器材,并摆放在易于取得的位置。定期到政府指定部门进行消防器材检查与维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北京兴荣亮恒汽车配件销售中心的经营者在上述摊位经营汽车配件销售。2014年6月5日,该商城发生火灾,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到现场进行救援。2014年6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了朝公消火认字(2014)第227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4年6月5日1时8分(接警时间),位于朝阳区东坝乡驹子房村草场路南的东坝汽配城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汽配城A区房屋及构架大面积坍塌变形,A区商户房屋内部存放的汽车配件、玻璃水、机油、汽车内饰等货物大部分烧毁,火灾中无人员伤亡。火灾造成A区东侧停放的车牌为×1的黑色大众小客车、车牌为×2的东风雪铁龙小客车、车牌为×3的华晨中华骏捷小客车、车牌为×4的夏利小客车、车牌为×5的雪佛兰小客车;A区西侧车牌为×6的Jeep小客车、车牌为×7的白色东南小客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起火时间在2014年6月5日0时59分许,起火部位在东坝汽配城×2商户东南角床铺附近,火灾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和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因素。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照片;火灾现场示意图;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申报了财产损失,原告当时申报的财产损失总额为340800元另查,2014年1月2日,豪杰日盛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征协议书》,约定由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委托豪杰日盛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代征东坝汽配城商户的增值税。2014年1月,豪杰日盛公司给原告经营的北京兴荣亮恒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代开发票金额为432.23元、2月代开发票金额为423.06元、3月代开发票金额为468.44元、5月代开发票金额为598.92元。2014年2月24日,豪杰日盛公司与北京神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之盾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由神之盾公司给豪杰日盛公司经营的东坝汽配城提供保安服务。火灾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12日,豪杰日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就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的事项达成协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承办人到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就火灾救援事项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相关的笔录,该支队工作人员告知本案承办人,在火灾救援时会发生很多情况,在本案的火灾救援过程中并未出现横梁限高妨碍救援的情形。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载明,火灾最初发生在由阮高超承租的东坝汽配城×2号商户,火灾发生当天该商户有两人居住,分别为阮建飞和孙××,在朝阳消防支队对阮××的询问笔录中,阮××承认在火灾发生当晚,商户的电闸已经被关掉,商户没有电。在朝阳消防支队对孙××的询问笔录中,孙××承认在火灾发生的当晚睡觉前点了蚊香,发现起火是在其睡觉的床头边上。以上事实,有《合同书》、《火灾事故认定书》、《保安服务合同书》、《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委托代征协议书》、纳税表、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询问笔录、工作记录以及原告、豪杰日盛公司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在使用承租豪杰日盛公司出租的场地从事汽配经营过程中,因阮高超承租的场地因雇员不慎用火发生火灾,致使原告商铺的财产损失,阮高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受损的物品价值,本院将根据原告经营场地的规模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豪杰日盛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豪杰日盛公司与商户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该汽配商城在闭市后不得在摊位内居住,但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商城闭市后留宿摊位的人员使用明火造成,故应认定豪杰日盛公司在商城管理方面存在瑕疵,应当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0%。关于豪杰日盛公司所作的豪杰日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已经排除了该公司对原告的赔偿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仅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处理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并未排除原告基于财产损害赔偿向豪杰日盛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故本院对豪杰日盛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阮高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苏春荣财产和机动车损失十五万三千元;二、被告北京豪杰日盛东坝汽配商城有限公司对被告阮高超基于本判决第一条赔偿责任中的三万零六百元对原告苏春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阮高超、被告北京豪杰日盛东坝汽配商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阮高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苏春荣)。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一十二元,由原告苏春荣负担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阮高超负担三千三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苏春荣一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三千一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北京豪杰日盛东坝汽配商城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红星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人民陪审员 赵雅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