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阿某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男,1972年出生,蒙古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宙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GAG****号长城哈佛牌汽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滨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世纪城小区门前处时,与前���同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E****号奥迪牌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接警后,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阿某某某某抓获,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认定,阿某某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阿某某某某赔偿韩某某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20万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阿某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某某某明知韩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属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