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民一终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力、魏国良与陈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力,杨燕飞,魏国良,王宗云,陈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力,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燕飞,女,46岁,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良,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云,女,51岁,汉族,居民。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忠,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飞剑,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诉人王力、魏国良、杨燕飞、王宗云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玉龙,上诉人杨燕飞、王宗云的委托代理人石玉龙,被上诉人陈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飞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22日,王力、魏国良在陈国忠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书面约定利息,王力、魏国良为陈国忠出具借据一枚,王力于2012年6月21日偿还陈国忠欠款2000.00元,于2012年8月20日偿还陈国忠欠款10000.00元,2012年5月11日,陈国忠认可王力、魏国良偿还了1000.00元,尚欠87000.00元王力和魏国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王力、魏国良在借款时,王力与杨燕飞系夫妻关系,魏国良与王宗云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王力、魏国良在陈国忠处借款100000.00的事实清楚,有王力和魏国良为陈国忠出具的借据为凭,王力和魏国良偿还陈国忠欠款12000.00元,有陈国忠出具的收据为凭。在审理中,王力向该院提交的2号证据即“2012年5月11日80000.00元的收据”,陈国忠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该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认为,“陈国忠2012、5、11”字迹在先,收据“主文”内容在后,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因此王力提交的2号证据有瑕疵,该院不予采纳。但由于陈国忠自认此次还款是1000.00元,所以,可认定为王力还款1000.00元。对于王力于2015年3月27日向该院提交的鉴定申请,要求对王力提供的2号证据中“收款人:”字样与收据主文“收据今收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字样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的请求,因该收据内容,本院已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收款人”三个字鉴定与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王力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故对该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王力、魏国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王力、魏国良、杨燕飞、王宗云尚欠陈国忠87000.00元未偿还,王力、魏国良、杨燕飞、王宗云借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陈国忠的合法权益,陈国忠要求王力、魏国良、杨燕飞、王宗云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陈国忠要求王力、魏国良、杨燕飞、王宗云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判决:王力、杨燕飞、魏国良、王宗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国忠欠款8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至该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一审宣判后,王力、魏国良、杨燕飞、王宗云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2012年5月11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8万元,被上诉人陈国忠为上诉人出具收据,我方现仅欠被上诉人8000元。上诉人要求对该收据上的“收款人”三个字与陈国忠的签字及收据时间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原审采信鉴定结论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力、杨燕飞、魏国良、王宗云虽然主张其于2012年5月11日已经偿还被上诉人8万元,但其提供的“收据”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的结果为“陈国忠2012、5、11”字迹在先,收据“主文”内容即“今收到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在后,不是同一时间书写,且该“主文”内容系债务人王力亲笔书写,而非债权人笔记,该收据存在瑕疵,现四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它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的“收款人”三个字与陈国忠的签字及收据时间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原审采信鉴定结论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对“收款人”与陈国忠的签字及收据时间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与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100元由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