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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2015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崇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崇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0时许,崇信县黄花乡黄花塬村高庄沟社村民任某、李某乙、李某丁一家与社长李占峰因村社电路改造电表安装一事发生争吵。站在旁边的李占峰的哥哥被告人李某甲见状,便上前在任某的右脸部、嘴部各打了一拳,致任某口腔出血,后被他人拉劝开。当日被害人任某前往崇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牙齿脱落、软组织挫伤、上唇擦伤、左侧上颌侧切牙三度松动(已拨除)、右侧下颌第二磨牙牙冠缺失。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左侧上颌侧切牙三度松动拨除、右侧下颌第二磨牙牙齿冠折,为轻伤二级。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见被害人任某因电表安装一事与其弟在李龙仓家大门口处发生争吵,便上前在任某的右脸部、嘴部各打了一拳,致任某口腔出血。任某的伤被崇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牙齿脱落、软组织挫伤、上唇擦伤、左侧上颌侧切牙三度松动(已拨除)、右侧下颌第二磨牙牙冠缺失。经鉴定,任某左侧上颌侧切牙三度松动拨除、右侧下颌第二磨牙牙齿冠折,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任某各项经济损失17000元,任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崇信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呈请转刑事案件报告书、受案登记表,证明立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任某的基本情况;3.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任某依法所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地点;4.证人李某乙、朱某、李某丙、李某丁、董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5.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经过;6.崇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任某的伤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牙齿脱落、软组织挫伤、上唇擦伤、左侧上颌侧切牙三度松动(已拨除)、右侧下颌第二磨牙牙冠缺失;7.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平)公(法)鉴(伤)字[2015]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任某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甲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李某甲赔偿任某各项经济损失17000元,任某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且能够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该案由邻里纠纷引起,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瑛审 判 员  秦小琦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文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