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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渭南。被告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夫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6日,被告在贩运石头生意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之夫借款,原告之夫电话让原告借给颜某某20000元。当时我就借给被告20000元,颜某某给我写了借条,同时口头约定月息8分,每月清息一次。后因种种原因,被告无力归还本金,其按月清息至2014年10月6日。此后,其既不清息又不还本。现我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2014年11月6日至今的利息,月息为8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颜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颜某某辩称,借原告20000元属实,原告是给我按8分钱计算的利息,整个借款都按8分钱计算利息,每月利息1600元,清息从2013年9月6日到2014年8月6日,11个月利息我都给原告清了,借条中对利息并未约定只是口头约定当时利息是8分利息。现我认为给付的11个月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应认定为我归还了原告的本金。被告颜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颜某某找到原告要求向原告借款20000元,颜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现金贰万圆整,小写20000元整。期限一个月还。借款人颜某某,2013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对2013年9月6日被告书写的借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至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清偿的利息属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为,本院不予追究。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晓明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昊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