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原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蒋某某,女,1984年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荣香,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荣香、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打工时相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总是找理由殴打原告,原告因怀孕忍气吞声,被告当时要求原告打掉小孩,原告担心流产会造成以后不能生育就坚决不肯,于2003年4月16日生下了女儿李某乙。生下女儿后不到半个月,因被告强行发生夫妻关系落下产后疾病。不久,原告又怀孕了,被告采取对原告踢肚子、踩喉咙致原告晕倒、强行发生夫妻关系等方式而导致原告流产。原告念及女儿、考虑到怀有身孕,于2009年3月20日与被告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5日生子李某丙,同时,原告做了绝育手术。近几年来,被告经常跑到原告工作的地方闹事、打架,并当街辱骂、殴打原告。婚后,被告为在广西北海买船做生意,向原告父母借款1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蒋某某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对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某甲辩称,夫妻之间吵架很正常,但是被告没殴打过原告,原告在2012年出去工作后就与家里没有联系了,原告在外从事的是按摩工作,并在外面与别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一直阻止其从事这份工作。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2年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双方同居,于2003年4月16日生下女儿李某乙,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7月5日生子李某丙,同年,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被告在2010向原告父母借了15000元用于做生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蒋某某主张其与被告李某甲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之事实,因其提举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问题,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孩子为重,彼此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诉请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