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19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19日生,务农。委托代理人周长飞,重庆市永川区朱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彝族,1965年2月13日生,务农。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启文、人民陪审员谭家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于2003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刘某甲,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8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陈某某突然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多方查找未果。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承担一半;债权15000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3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刘某甲,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8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陈某某外出至今,经原告多方查找未果。双方互不履行夫妻的权利义务多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变更将夫妻共同债权150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页、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笋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标准。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5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三年,依法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继续由其抚养适合本案实际。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由其抚养教育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由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生活费600元以及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由被告陈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限于每年3月30日和9月30日各结算支付一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魏 甫人民陪审员 张启文人民陪审员 谭家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