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丁松会诉被告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松会,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丁松会。委托代理人:郭逢俊,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2********,住宜宾县喜捷镇翠河村宣河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振兴路,组织机构代码45208597-3,。代表人:刘玉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宇,公司员工。原告丁松会诉被告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松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逢俊、被告李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松会诉称:被告李平于2014年11月13日驾驶川QQ9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即被送入宜宾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2014年11月13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简易程序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李平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丁松会不负责任。2015年3月4日,原告向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11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丁松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5000元、丁松会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五年。后原、被告对赔偿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7370元(157900元×30%)、后续医疗费5000元、后续护理费27000元(50元/天×30天×12个月×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150元(50元/天×63天)、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600元等各项损失95380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原告;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针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5元/天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针对原告所作核磁共振的费用,根据国家规定就由被告李平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已垫付抢救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检查费150元与本案无关,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19765.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本人。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松会系宜宾县柏溪镇幸二组农村居民。川QQ9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平。2014年9月4日,被告李平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投保了川QQ93**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同日,被告李平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投保了川QQ93**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2014年11月13日9时10分,被告李平驾驶川QQ9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喜捷往玉龙方向行驶,行至玉喜路(喜捷镇客运站),撞上前方路边行人丁松会、罗健、段远、罗沐曦,造成丁松会、罗健、段远、罗沐曦受伤和川QQ93**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丁松会、罗健、段远、罗沐曦不负责任。原告丁松会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县人民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部硬膜下血肿;4.左肺挫伤;5.枕顶部头皮血肿伴头皮挫裂伤;6.左侧胸部、左侧腰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丁松会住院63天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9765.74元,其中被告李平垫付医疗费19765.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垫付1万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门诊随访。受原告丁松会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4日对其所受交通事故伤进行鉴定,同年3月11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1.丁松会因交通事故伤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2.丁松会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400元;3.丁松会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4.丁松会护理期限定为五年。原告丁松会支付伤残鉴定费2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对原告方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鉴定有异议,请求对原告丁松会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商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丁松会因交通事故致中型颅脑损伤,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目前不构成护理依赖,即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期限。原告丁松会变更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35212元、后续医疗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增加检查费150元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537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丁松会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李平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平驾驶川QQ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撞上前方路边行人即原告丁松会,造成原告丁松会受伤和川QQ93**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松会不负责任,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丁松会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承保川QQ9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丁松会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丁松会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15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松会主张住院伙食费按20元/天计算过高,按15元/天计算较为适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丁松会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原告丁松会的相关损失应按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较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丁松会不构成护理依赖及不存在护理依赖期限,原告丁松会在变更诉讼请求时未再主张后续护理费,即视为撤回该项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再对其该项请求进行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丁松会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丁松会的后续医疗费应按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即5400元计算。原告丁松会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医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是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依赖时限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不构成护理依赖及不存在护理依赖期限,对该两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合同中,被告李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没有法律服务特约险专项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自费用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平主张垫付医疗费19765.74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辩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检查费150元没有相应的检查报告,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检查费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丁松会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765.74元、住院护理费3150元(50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15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35212元(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纯收入880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5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1772.74元。上述赔偿费用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566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未超出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36110.7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已超出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6110.74元,因被告李平已为川QQ93**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代被告李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平垫付医疗费19765.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原告丁松会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经品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松会52007元(伤残赔偿范围45662元+医疗赔偿范围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26110.74元-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李平垫付19765.74元)、赔偿被告李平1976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松会520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赔偿被告李平19765.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丁松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