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与徐用林、冷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徐用林,冷俊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5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委托代理人:吴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军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职员。被告:徐用林,居民。被告:冷俊,驾驶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东台公司”)与被告徐用林、冷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海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30日庭审中,原告人保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徐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8月11日庭审中,原告人保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民、被告徐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东台公司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冷俊接受被告徐用林的雇佣,驾驶被告徐用林所有的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兰受伤。事发时,被告冷俊所持B2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后经法院判决,原告人保东台公司为被告徐用林、冷俊垫付了赔偿款71110元。现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用林、冷俊连带偿还原告人保东台公司垫付款711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用林辩称:对涉案苏J×××××号客车被公安部门认定为中型普通客车有异议,该车系被告徐用林在2008年7月购于南通,当时为“蓝牌”,即小型普通客车,在盐城车管所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才变为“黄牌”,即中型普通客车,而被告冷俊所持B2证是可以准驾小型普通客车;另外,被告徐用林因生意经营亏损,现无履行能力。综合以上两点,不同意偿还原告人保东台公司垫付款71110元。被告冷俊未应诉、答辩。经本院查明:2011年2月10日11时37分,被告冷俊持B2证驾驶苏J×××××号客车沿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59公里加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兰所骑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杨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1年2月10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冷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2月10日,杨兰将徐用林、冷俊、人保东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2014元。201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2)东安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1110元;二、被告徐用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损失1864元;三、被告冷俊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徐用林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徐用林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0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5日,人保东台公司将赔偿款71110元汇入本院账户,后本院将上述款项给付杨兰。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苏J×××××号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徐用林,该车原登记所有人为朱善琴。2005年6月18日,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其中“车辆类型”一栏登记为中型普通客车。后被告徐用林购得该车,于2008年7月14日在江苏省盐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过户、转入登记,该车行驶证“车辆类型”一栏仍登记为中型普通客车。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徐用林雇佣被告冷俊驾驶苏J×××××号客车,该车在原告人保东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人保东台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苏J×××××号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冷俊的机动车驾驶证、(2012)东安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2013)盐民终字第07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用林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授权委托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予保护。因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冷俊持有B2驾驶证,参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B2准驾车型包含小型、微型载客汽车等,但不包括中型载客汽车。肇事车辆苏J×××××号客车的行驶证“车辆类型”一栏登记为中型普通客车,被告徐用林辩称系盐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登记错误,对此,一方面,该车经买卖转移过户至被告徐用林之前,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就已将该车登记为中型普通客车;另一方面,车辆登记系公安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被告徐用林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其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公安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认定苏J×××××号客车系中型普通客车,对被告徐用林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冷俊持有B2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系未取得准驾资格的行为,原告人保东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主张追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徐用林、冷俊的责任承担方式。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徐用林雇佣被告冷俊驾驶苏J×××××号客车,而被告冷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人保东台公司所追偿的赔偿款71110元应由被告徐用林返还,被告冷俊与被告徐用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冷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用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赔偿款71110元;二、被告冷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徐用林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徐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海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主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