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承德市双桥区金太阳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关晶、张丽君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某某,承德市双桥区金太阳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关晶,张丽君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某。法定代理人王丽燕(系褚某某母亲)。法定代理人褚肖辉(系褚某某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金太阳幼儿园。负责人赵华。委托代理人阎岩。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米学贵。委托代理人李薇。原审被告关晶。原审被告张丽君。二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阎岩。上诉人褚某某、承德市双桥区金太阳幼儿园(以下简称金太阳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原审被告关晶、张丽君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褚某某、金太阳幼儿园、保险公司均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丽燕、褚肖辉,上诉人金太阳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阎岩,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薇,原审被告关晶、张丽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褚某某于2013年4月在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入托,每月入托费980元。2013年9月27日16时54分,被告关晶、被告张丽君见到原告在倒骑椅子玩耍,但未予制止,原告从椅子靠背上直面摔到地上。当晚,原告褚某某出现呕吐、抽搐、哭闹等症状。次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带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诊冶,CT头颅扫描未见异常。10月3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申请进行,CT头颅扫描但未检查。10月8日至9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不正常小儿睡眠脑电图。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2、癫痫?”原告褚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至12月27日在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癫痫;外伤后脑功能障碍;鼻窦炎;上呼吸道感染;腹泻病。原告褚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12月27日、2014年1月28日、4月15日、5月20日、6月24日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治疗6天,诊断为:1、脑外伤后脑功能障碍;2、脑电图痫样放电。原告2014年4月18日至6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69天,诊断为:外伤后脑损伤,上呼吸道感染。原告共花费医药费54593.00元;向法庭提供交通费单据55张,金额6213.70元。又查明,被告金太阳幼儿园为包括原告褚某某在内的入托儿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的校(园)方责任险。褚某某在金太阳幼儿园受伤后,金太阳幼儿园先行给付原告褚某某2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褚某某作为一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伤,而金太阳儿园未能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金太阳幼儿园应当对原告褚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金太阳幼儿园为包括原告褚某某在内的入托儿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的校(园)方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诉讼中,被告方辩称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与金太阳幼儿园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不愿意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原告应该承担不利的相关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处摔倒受伤,后在市内、省内及北京多家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以癫痫、外伤后脑功能障碍、脑损伤为主,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损伤与被告金太阳幼儿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医药费中除治疗癫痫、外伤后脑功能障碍、脑损伤外还包括治疗鼻窦炎;上呼吸道感染;腹泻病等与摔倒事故无关的相关费用,在计算时应适当减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评定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赔偿住宿费诉讼请求,因所举证据不具备合法、客观要件,且被告方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未予采信,故对原告关于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褚某某损失数额如下:医药费49133.70元(54593.00元×90%);护理费用按住院、门诊治疗天数(减除重复天数),以二人标准计算为20200.00元(100元/天×10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0元(100元/天×95天);营养费1900.00元(20元/天×9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00.00元,以上合计857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5733.7元。二、原告褚某某返还被告承德市双桥区金太阳幼儿园先行给付原告的215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桥区金太阳幼儿园负担。上诉人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褚某某因在金太阳幼儿园受伤住院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没有支持不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一、医疗费应支持54593.00元。因为褚某某在金太阳幼儿园摔伤住院后,造成身体免疫力下降,产生了上呼吸道感染,腹泻等疾病,各项费用的支出与在金太阳幼儿园摔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按90%的比例进行判决保险公司赔偿49133.70元不合理。二、护理费应支持60353.00元。因为褚某某的父母都在机关上班,不能长期请假护理,褚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爷爷褚国永和姑姑褚肖芳停止所从事的工作进行护理,一审中我们提供了褚国永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身份证,证明褚国永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护理费应计算为50568.00元[129元×392天(摔伤次日起至起诉日止)]。同时提交了褚肖芳的身份证、单位工资证明,护理费应计算为9785.00元(日工资103元×95天)。一审法院确定褚国永和褚肖芳的日工资标准每天100.00元,仅支持20200.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三、交通费应支持6213.70元。为了给褚某某进行治疗,多次往返于石家庄、北京等地,交通费的票据都是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0.00元依据不充分,应当全额支持。四、住宿费16700.00元没有支持错误。因为褚某某受伤时年龄较小,住院治疗需要两个人照顾,且我们所有开支又都是自费,我们住大宾馆住不起,只能住在个人的小旅馆,哪有正式发票,该费用都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40000.00元。因为褚某某受伤后的药物治疗的副作用,严重的影响了她的发育和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她目前的情绪不稳定、摔东西、打人、记忆力减退、认知能力下降等症状,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金太阳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上诉人的损伤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关晶、张丽君及保险公司均提出对被上诉人进行因果关系医学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以褚某某不同意鉴定为由,没有依法进行鉴定,导致没有依据确定被上诉人的损伤是否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没有判决依据。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从双方提供的事发时录像可知,被上诉人只是嘴上有点红肿,并未摔到脑部。原审法院审理时既然查明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事发次日到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治,CT头颅扫描未见异常。事发后第六天,即2013年10月3日被上诉人又在承德市中心医院申请进行头颅扫描但未检查。被上诉人在没有初诊医院转院证明情况下,一年多的时间里去石家庄及北京几个医院检查,不能排除被上诉人自身存在疾病及因其它事情致病的情形,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外地所做的各项检查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在原审的四个被告均提出进行损伤因果关系医学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拒绝进行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相关后果。原审法院在没有损伤因果关系医学鉴定的关键证据情况下,生硬的认定被上诉人的损伤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是出于人道,对被上诉人摔伤的法律责任不予认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对四被告提出的损伤因果关系进行医学鉴定,不能确定原告损伤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38条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还重审,对被上诉人进行损伤因果关系医学鉴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褚某某的损害后果不明,金大阳幼儿园在一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因果关系鉴定,而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拒不配合,上诉人在事情发生后也曾向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探望请求,得到其拒绝,而其提供的证据在时间上都存在较大间隔,并不能有效证明褚某某的损伤后果是在金大阳幼儿园摔伤造成的,一审法院在没有专业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就草率的以主观认定褚某某的损害后果与在金大阳幼儿园的摔伤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同时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原审被告关晶、张丽君的答辩意见同意金太阳幼儿园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褚某某受伤后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合计101天,诊断为:“1、脑外伤后脑功能障碍;2、脑电图痫样放电;3、上呼吸道感染。”提供了住宿费收费凭证3张,支付住宿费13950.00元。本院认为,通过对本案的审理,下列事实予以确认:①2013年9月27日16时54分,金太阳幼儿园的幼师关晶、张丽君看到褚某某在倒骑椅子玩耍时未予制止,导致褚某某从椅子靠背上摔到地上。当晚,褚某某出现呕吐、抽搐、哭闹等症状。次日,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带褚某某到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CT头颅扫描未见异常。②10月3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CT头颅扫描申请,但未检查。③10月8日至9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不正常小儿睡眠脑电图。”④褚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2、癫痫?。”⑤2013年12月9日至12月27日在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癫痫;外伤后脑功能障碍;鼻窦炎;上呼吸道感染;腹泻病。”⑥2013年11月7日、12月27日、2014年1月28日、4月15日、5月20日、6月24日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治疗6天,诊断为:“1、脑外伤后脑功能障碍;2、脑电图痫样放电。”⑦2014年4月18日至6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69天,诊断为:“外伤后脑损伤,上呼吸道感染。”⑧褚某某于2013年4月入托金太阳幼儿园,每月入托费980元。⑨金太阳幼儿园为其入托儿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00元的校(园)方责任险。⑩褚某某受伤后金太阳幼儿园,为其支付各项费用2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褚某某在金太阳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伤,金太阳幼儿园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金太阳幼儿园应当对褚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因金太阳幼儿园为其入托儿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00元的校(园)方责任险,褚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金太阳幼儿园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对褚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但对医疗费支持49133.70元(54593.00元×90%)没有依据,因为褚某某在金太阳幼儿园受伤住院后,造成了身体免疫力下降,产生了上呼吸道感染,腹泻等疾病,各项费用的支出与在金太阳幼儿园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医疗费54593.00元应当全额予以支持。褚某某系未成年人,其受伤后分别在北京、石家庄等几家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因家庭经济条件的限制,陪护人员住小旅馆,是为了减少支出,其实际发生的住宿费13950.00元,亦应予以支持。褚某某在金太阳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伤,金太阳幼儿园未对褚某某尽到监护职责,其药物治疗的副作用,将会对她今后的发育、认知能力和记忆力产生一定的影响,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20000.00元较为合理。褚某某在金太阳幼儿园受伤的病症,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脑功能障碍;2、脑电图痫样放电;3、外伤后脑损伤;4、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状,上诉人金太阳幼儿园、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关晶、张丽君均主张褚某某的损伤与金太阳幼儿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请求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褚某某返还被告承德市双桥区金太阳幼儿园先行给付原告的21500.00元);二、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赔偿上诉人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5143.00元(其中:医疗费54593.00元、护理费20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0元、营养费19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住宿费13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20000.00元);四、驳回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和返还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8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0.00元,由承德市双桥区金太阳幼儿园负担75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负担4580.00元,褚某某负担15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张 甫审判员 常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