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凯、薛辉与李春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薛辉,李春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080号原告:李凯。原告:薛辉。被告:李春志。原告李凯、薛辉诉被告李春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长城牌轿车(车号:辽K096**,车架号:LGWEF3K54CF007878)出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7万元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交车。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将该车交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该车更名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凯、薛辉与被告李春志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春志自愿卖给原告李凯、薛辉长城牌腾翼轿车,车号:辽K096**,架号LGWEF3K54CF007878,价格7万元;2012年9月25日12时交车,交车以后所有事宜由原告承担;此车档案的真实、完整由被告负责,车辆过户、提档事宜由被告负责;车款一次性付清,双方均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分别签名并加印手印。签订协议当日,二原告将车款7万元交付给被告。2013年12月12日被告将该车及相关车辆手续交付给原告,并承诺次日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至今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对于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谁承担未约定,审理中原告同意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该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协助二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凯、薛辉与被告李春志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李春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李凯、薛辉办理辽K096**轿车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二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春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彤人民陪审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曹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一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