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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与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郑某甲,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某乙,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蔡雨安、吴丽才(实习),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乙,女,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某某,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受理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住所地及被告黄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天津市北辰区,本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三被告提供了李某甲、李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及天津市北辰区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对被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提起诉讼,被告黄某某的住所地在本辖区,其提供的天津市北辰区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北辰区的事实,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被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