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眭家兴与兴安县园艺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29号原告眭家兴。委托代理人龙兴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安县园艺场。负责人唐曾林,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被被告招录为职工,199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期间,被告欠原告2002年、2003年、2004年的工资24456元,并欠缴原告2008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1990年至今的医疗保险费及失��保险费。2012年在被告补交职工2008年前的养老保险费时原告方知被兴安县农业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向兴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兴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审查认定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决定撤销原告的劳动争议案。原告认为,兴安县农业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越权行为无效,原告也没有收到该处理决定书,原告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所欠原告工资24456元,并补交原告2008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1990年至今的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为独立法人,原告曾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3、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工资登记卡,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资及应缴费用情况;4、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案字(2015)04号仲裁决定书,拟证明仲裁结果;5、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6、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7、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申请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被告辩称,1、由于原告在担任兴安县园艺场场长期间因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08年被兴安县农业局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再享有被告单位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待遇;2、被告全体职工早在2002年就无法支付工资了,原告请求补发工资,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请求;3、原告的全部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其诉求应予驳回。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有约定的;2、兴安县农业局兴农字(2006)18号文件,拟证明原告违纪违法被调查停职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的情况;3、本院(2007)兴刑初字第110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犯罪被刑罚的情况;4、被告全体职工请求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开除公职的报告,拟证明被告职工的请求;5、兴安县农业局(2008)14号文件,拟证明原告被兴安县农业局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6、证人李某、郭某及兴安县农业局的证明,拟证明兴安县农业局(2008)14号文件的签收情况;7、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案字(2015)04号仲裁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请求已过时效,案件被撤销的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3、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5、6不予认可,认为提交的是复印件,兴安县农业局盖章不具效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方能有效。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审查认可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案情参考。综合全案证据及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539号案件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为兴安县农业局主管的国有经济组织,实行独立核算,经营果树苗木等。1991年12月,原告被被告招录为合同职工。199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对工作条件、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合同的条件及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方面作出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在被告处劳动,领取报酬享受职工应有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1999年至2006年,原告任被告的场长,主持该场工作。2002年,因霜冻该场减收,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及会记、出纳留守,其他职工离场。被告靠土地租金及上级扶助资金缴纳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在此期间,原告领取报酬2000元,按兴安县农业局内部职工工资卡计算,被告仍欠原告2002年、2003年、2004年工资24456元。2007年11月2日,原告因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缓刑两年)。2008年7月31日,兴安县农业局经局务会研究决定,从2008年8月起,解除原告劳动关系。但该处理决定原告没有签收。2012年被告补交原告2008年8月以前所欠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以未与被告解��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续交养老保险费及其他福利费用遭拒绝。原告便于2012年11月9日向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以后所欠养老保险费;2、被告为原告补缴1990年至今的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3、被告补发所欠原告的工资24456元。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第1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第2、3项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于2015年3月30日以兴劳人仲案字(2015)04号裁决撤销已手受理的该劳动争议案,又于2015年4月23日以兴劳人仲字(2015)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对其2015年4月15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两个诉讼,一个为本案,另案为(2015)兴民初字第539号,原告请求为确认与被��的劳动关系,本院另行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与被告是否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诉求是否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劳动者,被告为用人单位。兴安县农业局为被告的上级单位,被告是独立经营核算的法人,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处以刑罚,被告依法有权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兴安县农业局行文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兴安县农业局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该决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诉求的被告所欠2002年、2003年、2004年的工资24456元问题,因原告原为兴安县园艺场场长,被告所欠其工资应从其被免除职务(2006年)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被告补缴其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问题,因社会保险费欠缴为用人单位、劳动者两者共同形成,征收是行政管理部门之职责,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眭家兴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账号:20×××1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荣胜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晨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