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行辖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织金华兴煤业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织金华兴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筑行辖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贵州织金华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桂果镇果底村。法定代表人谢兴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夏昌华,均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织金华兴煤业有限公司因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法立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贵州织金华兴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系织金县桂果镇华兴煤矿的采矿权人,为响应贵州省煤矿兼并重组的产业政策,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上诉人将织金县桂果镇华兴煤矿的采矿权转让给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与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在办理采矿权转让交易鉴证过程中,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遂拒收材料,拒绝为上诉人办理采矿权转让交易鉴证,理由为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规定需《采矿权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名称后括号内的自然人必须亲自到场才能办理。上诉人持有的《采矿权许可证》上的采矿权人名称后括号内的自然人为“谢兴道”,系上诉人公司登记的法人,但并非公司股东,上诉人持有100%股权的两名股东亲自到场后,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仍拒绝为上诉人办理采矿权转让交易鉴证。为此,上诉人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三人为上诉人办理采矿权交易鉴证;2、依法对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需要《采矿权证》的采矿权人名称后括号内的自然人亲临现场签署《采矿权转让合同》,才给予办理交易鉴证手续”的违法规定进行审查,并判决其撤销该规定或直接撤销该规定;3、依法判决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立即履行法定职责,立即对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拒绝为原告办理采矿权转让交易鉴证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其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提出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属于修正前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法立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第五条“矿业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或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为矿业权出让、转让提供交易服务的事业单位法人或企业法人”、第三十四条“转让人、受让人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协商议价或自行达成协议的,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下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转让人受让人主要事项公示无异议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鉴证文书”的规定,矿业权交易机构并非国家行政机关,其进行的鉴证行为只是一种证明活动,是对当事人之间既有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证明而并不改变他们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中的交易鉴证行为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因交易鉴证行为而提起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鲜友谊代理审判员 李 妤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