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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友汉与武汉市世聚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汉食品贸易总公司民意豆制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汉,武汉市世聚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汉食品贸易总公司民意豆制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29号原告黄友汉,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市世聚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主一街13号。法定代表人吴正洪,总经理。被告武汉市江汉食品贸易总公司民意豆制品分公司,住所地汉口民意三路51号。负责人吴正洪,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涛,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黄友汉与被告武汉市世聚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汉食品贸易总公司民意豆制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汉(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武汉市世聚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武汉市江汉食品贸易总公司民意豆制品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初,原红旗豆制厂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停产,原告同全厂职工被迫下岗,每月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115元。原告下岗后一直期待上岗,但直至原告退休前夕,仍未上岗,每月领取的生活费仍为115元,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相差甚远,明显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下岗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上岗,解决家庭生活困难,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接纳原告上岗。后原告发现有外单位人员在原红旗豆制厂工作,原告认为,两被告不优先从被裁减人员中录用员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0年原红旗豆制厂进行改组改制,两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参与改制,致使原告身份不明。两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在“法定退休前五年”家庭生活困难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两被告不给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致使原告不能享受该待遇,应补发原告最少损失16801.56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恢复或补缴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60%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赔偿相应损失8500元;2、两被告承担拒签订新的无固定期限合同、拒绝按规定足额发放1994年每月115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至2013年4月退休前期间,与本市规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差额58635元及25%赔偿14658.75元和双倍工资138918元的责任;3、两被告补发退休前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金补贴损失22960元及住房公积金费用16801.56元;4、两被告补签改组改制企业应当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补办将原企业经济补偿金转为职工个人股份手续,变下岗职工身份为职工股东身份;5、两被告辞退违法收取招聘费用而优先录用外单位人员,承担拒绝优先录用下岗职工原告上岗所带来(按最低工资计算)103300元经济损失的责任;6、现两被告在共用一个法定代表人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原告是归两被告共同管理还是其中一个被告管理。审理中,原告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是独立成立的法人,与第二被告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是特困企业,2003年第二被告被批准改制,原告及一批下岗职工待业属于改制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除第一项、第三项外,其余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现行法律、法规调整范围,且已超过了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二被告前身武汉市江汉豆制厂(以下简称江汉豆制厂)的职工,1994年初江汉豆制厂停产,原告及一批职工下岗,原告每月领取下岗职工生活费。2006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每月领取生活费115元。2013年4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同年5月原告领取退休金2484.06元。后原告多方反映第二被告在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是以2011年社平工资的50%为基数缴纳原告养老保险费,影响了原告退休待遇。2014年7月10日,第二被告就此事向江汉社保处提交书面报告,要求江汉社保处将原告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调整为2011年岗平工资的60%,并重新核算原告退休待遇。后社会保险相关机构对原告的退休待遇进行了调整。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同年6月27日该委以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其委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作出了江劳人仲不字(2014)第00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原告对此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1999年11月29日,江汉豆制厂并入江汉食品贸易总公司,2000年12月16日,江汉豆制厂名称变更为武汉市江汉食品贸易总公司民意豆制品分公司。2001年10月,江汉区体改委批复同意江汉食品贸易总公司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解除原有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退休证、银行对帐单、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企业登记信息表、批复、报告、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0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于2013年4月退休,2014年6月23日原告才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两被告承担拒签订新的无固定期限合同、拒绝按规定足额发放1994年每月115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至2013年4月退休前期间,与本市规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差额58635元及25%赔偿14658.75元和双倍工资138918元的责任,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补发退休前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金补贴损失229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非失业人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费用16801.56元;两被告补签改组改制企业应当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补办将原企业经济补偿金转为职工个人股份手续,变下岗职工身份为职工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辞退违法收取招聘费用而优先录用外单位人员,承担拒绝优先录用下岗职工原告上岗所带来(按最低工资计算)103300元经济损失的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共用一个法定代表人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原告是归两被告共同管理还是其中一个被告管理的诉讼请求,原告系第二被告职工,原告已退休,属退休人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友汉的诉讼请求。减半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黄友汉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广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