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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聂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3日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08年1月22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12月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底或2015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聂某从后门翻入博山区白塔镇北峪村富裕街155号夏某家中,从屋内窃取陶瓷茶叶罐一个、陶瓷花瓶两个。2、2015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聂某翻墙进入博山区八陡镇福山村天水桥37号李某家中,从屋内窃取毛主席像陶瓷摆件一个及其他瓷器一宗。3、2014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聂某翻窗进入博山区白塔镇西阿村160号刘某甲屋内,窃取陶鱼盘一个、锡壶一个。4、2014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聂某爬墙进入博山区白塔镇东万山村泉子沟街68号商某院内,从屋内窃取书籍一宗。5、2014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聂某用铁棍撬开博山区白塔镇南万山村中心街44号陈某甲院门锁,从屋内窃取五斤装白酒一坛及书籍一宗。6、2014年底或2015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聂某用扳手撬开博山区域城镇董家村137号高某院门锁,从屋内窃取酒壶一把。7、2014年底或2015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聂某卸下博山区域城镇董家村165号穆某院门,从屋内窃取瓷器一宗。8、2014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聂某撬开博山区八陡镇增福村马家堰3号张某甲院门锁,从屋内窃取瓷器一宗。9、2015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聂某爬墙进入博山区八陡镇增福村马家堰129号于某院内,从屋内窃取瓷器一个、书籍一宗。10、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聂某用扳手撬开博山区山头街道滑子路110号张某乙院门锁,从屋内窃取瓷器一宗。11、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聂某钻进博山区山头街道新博路南四巷23号刘某乙院内,从屋内窃取刻着毛主席像的瓷盘一个、书籍一宗。12、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聂某爬墙进入博山区八陡镇青石关村陈家崖头6号陈某乙院内,从屋内窃取铜线一卷。13、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聂某进入博山区八陡镇青石关村大街72号魏某院内,从屋内窃取书籍等物品一宗。综上所述,被告人聂某盗窃作案13起。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2002)川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淄博市公安局大昆仑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聂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夏某、李某、刘某、商某、陈某等人的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聂某的辨认笔录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DNA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聂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罗晓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