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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邢长春与刘立君、皮永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长春,刘立君,皮永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邢长春,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江源县。委托代理人苏胜明,吉林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君,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皮永志,男,1961年12月11日生,满族,现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邢长春诉被告刘立君、皮永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长春的委托代理人苏胜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君、皮永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刘立君因鞭炮厂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定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原告有借条为凭。该借款由被告皮永志用一汽539栋2门28中门房产担保。可被告到期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时止);2、第二被告皮永志在担保责任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刘立君无力偿还借款,由被告皮永志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2、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4月1日前,如刘立君到时不还,担保人皮永志自愿将自有房产交付给原告邢长春,由原告处置。3、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担保人皮永志将上述担保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邢长春与被告刘立君、皮永志三人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立君向原告借款6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担保人皮永志以自己名下房屋为被告刘立君提供担保。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担保人皮永志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刘立君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1日,被告皮永志为被告刘立君提供担保。现被告刘立君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时止);2、第二被告皮永志在担保责任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刘立君无力偿还借款,由被告皮永志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皮永志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刘立君在2015年4月1日前应向原告还款60万元,并由被告皮永志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刘立君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立君给付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担保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故利息应从该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皮永志为被告刘立君的欠款提供担保,现刘立君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皮永志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向担保人皮永志主张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邢长春借款6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皮永志对前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莲代理审判员  谢 薇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