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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陆永斌与江苏嘉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斌,江苏嘉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陆永斌。委托代理人张国兰。委托代理人赵冬青,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嘉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生祠镇大进村1组。法定代表人丁亚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银川,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永斌与被告江苏嘉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兰、刘学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后变更为该所律师赵冬青)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亚俊、委托代理人刘银川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靖江市永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间,分四次共向永斌公司借款计350万元。后永斌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了(2013)泰靖商初字第0465号民事判决。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永斌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永斌公司、被告与江苏国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达成房地产转让协议,并约定由国安公司代被告直接向永斌公司支付200万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就其余欠款16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春节前归还。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分四次共向永斌公司借款350万元及由国安公司代为向永斌公司支付200万元情况属实,但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并未扣减根据原告指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亚俊于2012年9月两次汇入张国兰(系原告之妻,永斌公司财务负责人)银行卡内的104.1万元还款。现尚欠原告55.9万元。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张国兰补充陈述,丁亚俊于2012年9月向张国兰的汇款系其为永斌公司兑换银行承兑汇票而返还的兑换款,并非被告归还本案借款。为此,原告提供了:1、以张国兰名义于2012年6月8日开具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亚俊的银行本票业务委托书1份(金额为40万元);2、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亚俊签名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6份(总金额为60万元),用以证明丁亚俊支付的款项系其代为兑换上述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的兑换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票据系永斌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出借给被告的100万元借款。经审理查明,永斌公司系由原告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2年6月7日、9月7日、9月12日、2013年9月10日,被告分别具条向永斌公司借款100万元、100万元(该款由永斌公司以票号为30200053/21664133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出借)、100万元(该款由永斌公司以票号为30200053/21664509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出借)、50万元(借条上载明为现金)。2013年10月31日,永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万元。审理中,永斌公司因未能提供2012年9月7日被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原件,遂撤回了该100万元诉讼请求。同年12日20日,本院作出(2013)泰靖商初字第046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归还永斌公司借款25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1743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永斌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9月22日,永斌公司、被告与国安公司就房地产和三方债权债务转让签订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地产转让给国安公司,同时约定转让款中的200万元作为还款由国安公司直接支付永斌公司。同年11月3日,被告就下余借款150万元及相关费用,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陆永斌人民币160万元整”。又查明,2012年6月8日,张国兰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本票申请书1份,收款人为丁亚俊;丁亚俊签收了出票人为永斌公司的总金额为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6份(票号分别为:31400051/21019677、31400051/21019681、31400051/21019675、31400051/21019682、31400051/21019685、30200053/21664114)。2012年9月13日,丁亚俊向张国兰汇款29.1万元,同月17日再次汇款75万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本院开庭审理(2013)泰靖商初字第0465号案件时,永斌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冬青(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永斌公司就2012年6月7日借款交付情况回答法庭提问时陈述:该款项在原告办公室以现金方式交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本票业务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帐凭条,(2013)泰靖商初字第0465号案件卷宗、(2014)泰靖执字第01579号案件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针对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5年6月16日庭审中变更事实陈述,永斌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系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亚俊支付给张国兰的款项系其与张国兰个人间的往来,与本案所涉的借款无关,同时认为其提供的银行本票及6份银行承兑汇票即为张国兰个人出借给丁亚俊的依据。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同时要求原告本人到庭并对2012年6月7日100万元借款交付情况进行举证,届期原告本人未到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国兰向本庭提供了票号30200053/21664509银行承兑汇票(存根)1份(该票据系永斌公司2012年9月12日出借给被告的100万元借款)。2015年7月30日庭审时,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国兰再次变更事实陈述,丁亚俊所支付的款项中40万元系向张国兰个人的借款,60万元是兑换银行承兑汇票的兑换款,其余系支付借款及占用银行承兑汇票兑换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到庭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如反悔,应当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案所涉借条源于永斌公司与被告间350万元的借款往来,因此,本院在核查其演变过程时,还应当审查其实际履行情况。审理中,被告抗辩称“2012年6月7日100万元借款”是永斌公司以40万元银行本票、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的,而原告对该笔借款的交付情况,前后陈述不一,且被告均予否认,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然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辩称的事实成立。关于丁亚俊向张国兰汇款104.1万元,由于永斌公司系原告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张国兰为原告之妻,双方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被告称受原告指令由张国兰代收款项符合生活常理。被告提出该款系丁亚俊代其司向永斌公司归还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还款应当从讼争借款中扣减。至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兰对该104.1万元的用途,多次前后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置信。如原告或张国兰认为其与丁亚俊个人之间存在其他往来,可持相关依据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嘉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陆永斌人民币55.9万元。本案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原告负担9500元,被告负担5100元(被告负担部份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判员  葛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