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于7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日被羁押),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至7月间,在本市相城区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可计算价值人民币1720元及无法估价的手机1部,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23日凌晨,至本市相城区泰元新村二排×号何某住处,推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0元的KEBO牌手机1部及无法估价的手机1部;后至该新村二排×号,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楼梯口的价值人民币250元的金佰利牌电瓶车1辆(含电瓶);2、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11日凌晨,至本市相城区经济开发区速腾网吧西北侧一巷子里,窃得邓某被窃的价值人民币360元的TCL牌手机1部;3、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11日11时许,至本市相城区采莲广场浪淘沙网吧,趁被害人王某丙睡着之机,窃得王某丙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追缴了除无法评估的手机外的全部赃物,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并有供述在卷,并有被害人何某、邓某、李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先行羁押的7日折抵刑期,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