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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三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崔学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崔某,新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王雪芹,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居民。法定代理人刘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建,主任。委托代理人匡伟,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新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下简称新泰环卫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兆有,被上诉人崔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甲,被上诉人新泰环卫处委托代理人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7日6时30分左右,程某驾驶无牌环卫专用车沿东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掉头时,与崔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周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致崔某受伤。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花费医疗费75905.5元(该款由被告新泰环卫处垫付),门诊收费1915.9元;原告在新泰孟氏��院花费3927元;原告在新泰市同福堂医药有限公司永春堂医苑药店买药1153.2元;原告在新泰市青云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一辆,价值960元。原告2013年7月28日出院后,住院医疗机构连续出具休息诊断证明至2014年4月14日,医嘱载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加强营养治疗,定期复查。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部分交通费用。2014年7月26日,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院外护理时间截止鉴定之日前一天,由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476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对原告的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3日,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非医保用药1909.16元;原告护理时间从伤后至鉴定前一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又撤回申请。原告两名护理人员刘甲(原告母亲)系新泰市永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前六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21日扣发全部工资。原告提供了刘甲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护理人员刘乙系新泰市金隆锻铸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六个月平均工资3400元,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28日扣发全部工资计11628元。提供了刘乙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事故车辆无牌环卫专用车所有人为新泰环卫处,程某系新泰环卫处司机,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为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者商业险责任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系机动车一方,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故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驾驶员程某系被告新泰环卫处司机,程某系职务行为,其对他人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新泰环卫处承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保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新泰环卫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经鉴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费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鉴定报告已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没有合理理由,已撤回该申请,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原告非医保用药1909.16元应由被告新泰环卫处承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酌情支持15元;原告请求在药店购药款1153.2元,没有合理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原告医疗费79839.24���(人民医院75905.5元+门诊收费1915.9元+孟氏医院3927元-非医保用药1909.1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护理费61500元(刘甲3300元/月×15个月零4天+刘乙3400元/月×102天,刘甲护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5个月零8天,其要求15个月零4天)、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1476元、轮椅费960元、营养费1530元(102天×15元),合计20569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轮椅费96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51712元,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新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8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530元、护理费9788元、共计人民币84217.24元的70%计人民币58952.07元;三、被告新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1909.16元的90%计人民币1718.24元;四、被告新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医疗费698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530元、护理费9788元、鉴定费1476元共计人民币85693.24元的20%计人民币17138.65元;以上扣除新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垫付款75905.5元,超支57048.61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新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被告新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复鉴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告崔某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新泰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院外护理时间截止到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间院内加院外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共计15个月零4天)。我公司对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护理时间从伤后至鉴定前一日。该鉴定意见中,护理时间明显过长且与原告伤情不符。原告受伤后,正常饮食足以满足受损害身体恢复的需求,因此营养费应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应再另行支付,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4个月的护理费、不承担营养费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崔某辩称,一、关于护理时间问题,崔某于2013年4月交通事故致伤,��新泰市人民医院做伤处钢板内固定手术,2013年7月28日出院,严格遵照医嘱,但之后每次拍片均显示未痊愈(有诊断书、片子证实),崔某因故不能独立行走,家长自其出院后,一直送其上学、放学、背其上下楼,护理周期长是万不得已,一审中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时间的鉴定是客观、合理、合法、公正的,一审判决对护理周期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关于营养费问题,崔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后伤情较重,恢复周期长,遵照医嘱需加强营养以帮助恢复,1530元的营养费显然远远不够,医生的诊断书能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中对于营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新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崔某提供了购买营养食品、保健品的发票,金额共计1900元。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崔某的护理时间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崔某的营养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崔某的护理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崔某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院外护理时间截止到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26日,计15个月零4天),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对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护理时间自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止。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崔某的护理时间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护理时间过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崔某的营养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医院的诊治证明书上明确要求对患者加强营养,并且被上诉人崔某提供了购买营养品的单据,故被上诉人崔某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被上诉人崔某提供的购买营养品的单据确定被上诉人崔某1530元营养费,被上诉人崔某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营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XX审判员  徐献武审判员  尹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