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城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东月与符德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月,符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城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李冬月,女,生于1963年9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符德林,男,生于1963年9月30日,汉族。原告李冬月与被告符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月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符德林以投资宝玉河低空飞行旅游观光景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期一年。2013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当日被告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景区资金无法收回为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和利息1万元(自2013年10月12日按月息1.8%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院认为: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经常居住地西峡县城区建设路新天地小区1号楼15楼西户向被告送达相关开庭手续,经查该地址系刘长悦在此居住。刘长悦于1999年12月17日在西峡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符德林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无法补充提供被告其他准确信息,本院无法送达。故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冬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退回原告李冬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