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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刘亚宁。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由于原、被告均属于智力残疾,不能独立生活,故婚后一家人均和被告父母生活,孩子出生后由被告父母代为照看。平时,原告在家,被告在外做一些零工,赚取一些收入。孩子出生后,原告的病情加重,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加之被告家人无力更好的照管,双方家庭为此产生矛盾。2014年9月,原告父亲将其接回娘家居住。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朱某甲均系残疾人,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王某甲生育孩子后,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因为被告无法照顾原告,双方家人产生矛盾,王某甲被其父亲接回娘家居住,现提出离婚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朱某乙刚一岁多,因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无经济来源,无法照顾朱某乙的生活。朱某甲虽智力残疾,但在家人的帮助下有能力照顾孩子,故孩子由朱某甲抚养较为合适,朱某甲放弃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补助费50000元一项,因原告生育孩子后导致某,生活困难,被告应予提供相应经济扶助,但被告身体残疾,其经济能力有限,可酌情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助金30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乙随朱某甲生活,抚养费自理。三、朱某甲一次性支付王某甲经济补偿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免予收取。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双方婚生子朱某乙现不足两周岁,依法应随女方生活,女方虽患有精神病,但不十分严重,日常生活能自理,在家人的支配下能下地干活,基本与正常人无异。一审认定上诉人病情严重错误。上诉人的父母身体健康,并有能力帮助上诉人抚养孩子,而被上诉人智力残疾,无法照顾孩子,其父母没有能力帮助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故双方婚生子随上诉人生活对孩子更有利,要求改判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自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上诉人的父母身体健康,有能力帮助上诉人抚养孩子,上诉人只是反应慢一些,但还能外出干活挣钱,每天能挣大概120元。上诉人的孩子出生后一直是上诉人父母帮助照顾,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离婚,被上诉人朱某甲同意,原判判处双方离婚正确。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在家人的帮助下上诉人王某甲能够抚养孩子,且孩子未满两周岁,依法应随上诉人生活。经查,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并未治愈,虽然其法定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生活能够自理,并在家人的支配下能够劳动,但上诉人无经济来源,本人身体还需进行治疗,上诉人的身体状况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而被上诉人能够从事一定的劳动,并获得收入,在家人的帮助下,能够给孩子提供相对较好的生活条件。孩子现已满两周岁,自出生后即在被上诉人家中生活,由被上诉人家人帮助照顾,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审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上诉人有协助的义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席晓颖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莎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