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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任志强与宋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志强,宋兵,大同市矿区杏北里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强。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兵。委托代理人李峰斌,大同市南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大同市矿区杏北里运输队,所在地大同市矿区杏沟杏花里。法定代表人许政,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超。上诉人任志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上诉人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斌、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同市矿区杏北里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任志强于2012年2月1日10时40分许驾驶晋B479**福田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是原审被告大同市矿区杏北里运输队所有还是挂靠,上诉人任志强与原审被告大同市矿区杏北里运输队是否为雇佣关系,原审均未予查明,认定任志强与大同市矿区杏北里运输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