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龙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466号原告龙某某,又名龙某,女。委托代理人姚福建,紫云自治县水塘片区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刘某某,男。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正超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3月生育长子刘俊某,在2004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长期酗酒,经常对其打骂,原告无法忍受,2010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从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过,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修建钢筋混凝土三间两层房屋一栋,价值约为3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刘俊某由被告抚养。2、共同财产钢筋混凝土三间两层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原告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我与刘某某、孩子刘俊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主体适格和我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关系。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我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的事实。3、猫场村委会、猴场派出所证明,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登记的龙某与龙某某系同一人。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及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同居生活,2004年3月12日生育长子刘俊某。2004年6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告外出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过,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刘俊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钢筋混凝土三间两层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原告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当庭举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06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的保护。但因夫妻矛盾,原告于2010年9月外出务工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导致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5年之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龙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女刘俊某一直随被告刘某某生活,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结合原告的经济收入状况和被抚养人所生活的地区情况,按照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酌情由原告每月按200元的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钢筋混凝土三间两层房屋一栋,没有办理合法的产权,不宜判决处理,待取得合法产权后,另案处理。故原告要求用房屋折抵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准予离婚。婚生子刘俊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由原告龙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姚正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先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