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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县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郭秀珍与河北古黄粱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郭秀珍。委托代理人贾文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古黄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三陵乡工程村南309国道18公里处(以下简称古黄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秀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秀珍与被告古黄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珍及委托代理人贾文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珍诉称,被告河北古黄梁酒业有限公司因其清酒扩建项目急需资金,经人介绍,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和4月18日分两次借给被告40000元整,并签有协议,协议约定了期限、利率和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当天即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起初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3390元,共计533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古黄粱公司当庭辩称,第一笔借款已付利息3800元,第二笔借款已付利息3811元。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证据一、2012年1月19日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约定。证据二、2012年4月18日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双方借款约定及原告已经履行完借款义务。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收回借款协议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收回协议的事实。被告古黄粱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古黄粱公司因清酒扩能工程项目筹款,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郭秀珍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约定年利率20%,年利息4000元整,被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千分之五计算;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郭秀珍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约定年利率20%,年利息4000元整,被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千分之五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均签订了协议,分别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第一笔借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3800元,第二笔借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3811元。本院认为,被告古黄粱公司分两次向原告郭秀珍借款共计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截止2014年10月18日,第一笔借款利息共计11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800元,被告尚需支付利息720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共计10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811元,被告尚需支付利息6189元,综上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3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古黄粱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秀珍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389元;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河北古黄粱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海峰审判员陈耀平代理审判员李永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张世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