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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韩军与袁祖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袁祖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690号原告韩军。被告袁祖宝。原告韩军与被告袁祖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娟独任审判,于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被告袁祖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在酒泉临水乡鸳鸯村开办石灰窑时,向原告经营的肃州区三墩镇众暖煤场赊购原煤。2009年5月4日赊购原煤36吨,每吨240元,欠煤款8640元;同年5月11日赊购原煤5.84吨,每吨320元,欠煤款1752元,合计欠煤款10392元。以上赊欠煤款事实均由被告袁祖宝和其司机签署的欠条为证。欠款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对欠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总以没钱推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煤款10392元。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被告本人书写,被告认可曾给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000元的欠条,该款是否偿还记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袁祖宝在酒泉临水乡鸳鸯村承包石灰窑时,曾在原告处购煤,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欠款人署名为袁祖宝、王立刚的两份金额合计为10392元的煤款欠条,向被告主张煤款。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有异议,抗辩不是其本人书写,并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关于欠条是否是被告书写,原告解释称两份欠条都是被告事先写好后再交给原告的,均不是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书写。经比对,被告书写的字迹与欠条上的字迹明显不一致,故被告的鉴定申请无必要性。关于欠条上王立刚的身份,原告认为系被告司机,被告认可王立刚系其雇佣的工人,并称双方关系已经终止六、七年,无法与王立刚取得联系。原告提交的其中一份金额为8640元欠条的背面,有扣减煤款的记录,原告称系其妻子书写,内容为:总欠韩军10392元,减去5683元,加上运费600元、铲车500元,总欠5809元。该记录无署名。另查明,原、被告在立案调解阶段,被告认为王立刚与本案没有关系,王立刚是其雇佣的工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0392元,认可其欠原告5000元煤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署名为袁祖宝和王立刚的欠条,向袁祖宝主张债权,经当庭比对,欠条字迹与被告袁祖宝书写的字迹明显不符,故可认定欠条不是被告袁祖宝出具。王立刚系被告袁祖宝雇员,由于其无法联络,进而无法对该欠条是否是王立刚书写的事实予以核实。由于原告自认该欠条不是在其当面所写,即原告对该欠条是否是署名人所签无法确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立案调解阶段自认欠原告5000元煤款,在当庭答辩时,再次认可向原告出具过一份金额为5000元的欠条,仅对是否偿还表述含糊。本院认为,被告自认欠原告煤款5000元,没有证据证实该款已偿还,故被告应向支付原告该笔煤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祖宝支付原告韩军货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