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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金森餐饮有限公司与刘雪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329号原告上海金森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华。委托代理人沈祚丰,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贵长,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健。委托代理人耿毅力,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金森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公司)诉被告刘雪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祚丰、周贵长及被告刘雪健的委托代理人耿毅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森公司诉称,刘雪健原系其处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时,刘雪健主动要求离职,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金森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刘雪健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故金森公司无需支付加班工资。请求判决不支付刘雪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0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9,724.14元及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862.07元。被告刘雪健辩称,不同意金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金森公司明确通知不予续签而导致刘雪健离职,故金森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金森公司在仲裁时已经认可应该支付刘雪健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刘雪健原系金森公司员工,从事出纳工作,自2013年2月起担任财务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刘雪健执行综合工时制度。金森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刘雪健上月自然月工资。刘雪健2013年2月至3月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2013年4月至10月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2013年11月起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金森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通知刘雪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再续签,刘雪健最后工作至当日,工资结算至当日。刘雪健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每天工作时间为9点至18点,期间有两顿吃饭时间,每餐半小时。经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金森公司处财务部岗位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5年1月28日,刘雪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森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000元及2012年12月22至2014年12月22日延时加班1,461小时的加班工资69,271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8,345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271号裁决,由金森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雪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0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9,724.14元及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862.07元,对刘雪健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金森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金森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刘雪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000元,对刘雪健陈述的入职日期为2007年5月29日并无异议。另金森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刘雪健在2013年1月1日、2月9日、2月11日、4月4日、6月12日、9月19日、10月1日、2014年1月1日、2月1日、2月2日、6月2日加班,其中2013年1月1日、2014年2月1日的加班已经通过休假形式调休。另查明,金森公司提供的9份金森餐饮异常考勤(公出)审批单记载休假情况如下:1、2014年2月25日填写审批单,休假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至27日,异常考勤原因为补休2天(年初二)。2、2014年3月11日填写审批单,休假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至28日,异常考勤原因为年假5天,欠假16天。刘雪健表示“欠假16天”是2012年加班累积起来的假。3、2014年4月18日填写审批单,休假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至20日,异常考勤原因为调休(19-20),上周没休息。刘雪健表示2014年4月7日至13日这周有两天本应该休息,但其加班了,所以进行调休,不记得具体哪两天加班。4、2014年5月9日填写审批单,休假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异常考勤原因为13日休欠休1天。刘雪健表示13日补休的是5月1日至12日期间某一天的加班,可能是延时加班累积,也可能是休息日加班。5、2014年5月15日填写审批单,异常考勤原因为17日休假5.1(1天),5.1假公司还欠一天。刘雪健表示2014年5月1日加班,应该补休两天,17日补休一天,还欠一天。6、2014年5月20日填写审批单,休假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至28日,异常考勤原因为回家补办身份证,欠休7天。刘雪健表示补休的是2012年的加班。7、2014年6月2日填写审批单,休假日期为2014年6月5日至8日休息,异常考勤原因为本欠1天,欠休3天(13年4月3天)。刘雪健表示本欠1天是指2014年5月份1天休息日加班欠假,欠休3天是2013年4月的3天加班。8、2014年6月24日填写审批单,异常考勤原因为24日上午休息。刘雪健表示休的是当月的延时加班。9、2014年7月3日填写审批单,异常考勤原因为还14日值班休。刘雪健表示2014年6月14日晚上值班,在7月3日休息,但临时有事中午又来上班,故这天实际没有休假。金森公司表示不清楚休的是什么假及欠假情况,但不认可加班事实。刘雪健提供一份加班说明,载明:“尊敬的领导您好财务部刘雪健由于2011年11月5日-2012年4月30日营运出纳兼库管,工作需要欠假休息日24天,2012年5月-2012年7月31日共欠假休息日7.5天,共计31.5天。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4月30日累计加班共计1106小时139天总合计170.5天。加班明细如下……2012年5月6日刘雪健”。该说明下半部分内容上加盖有金森公司公章,底部空白处有郑某某、李某某的签字及落款日期(2012年6月11日)。金森公司表示郑某某和李某某曾在其处任职,但对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未曾授权他人在加班说明上盖章。金森公司处实行指纹考勤制度,双方确认2014年3月14日至5月28日期间及2014年7月12日起考勤机坏了,没有考勤记录。刘雪健主张只要当天有打卡记录,都是正常出勤,仅是忘记打卡,依据考勤记录,其2013年11月出勤25天,2013年12月出勤26天,2014年1月出勤25天,2014年2月出勤23天,2014年3月1日至13日期间出勤10天,2014年5月29日至31日期间出勤3天,2014年6月出勤17天,2014年7月1日至11日期间出勤8天。金森公司对刘雪健陈述的上述期间有打卡记录的天数无异议,但主张2013年11月全天出勤20天,2日(11:20:27、18:34:27)和7日(10:50:31、18:21:05)算出勤半天,18日(08:40:36)、19日(18:05:23)、26日(18:17:41)仅有一个打卡记录不算出勤。2013年12月全天出勤23天,1日(10:01:01、18:00:09)算出勤半天,25日(08:49:45、08:49:47、08:49:50)及26日(18:39:43、18:39:46)不算出勤。2014年1月全天出勤18天,4日(10:42:05、20:22:21)及26日(11:35:18、18:31:09)算出勤半天,1日(01:34:34、01:34:37)、8日(08:53:31)、13日(18:12:43)、14日(18:11:24)、15日(18:29:06)不算出勤。2014年2月全天出勤14天,5日(11:05:16、18:03:40)、14日(11:03:09、21:08:30)、18日(11:30:14、18:38:54)及20日(11:58:13、18:14:48)算出勤半天,2日(21:38:02)、4日(08:57:58)、11日(18:12:45至18:13:03期间有8次记录)、13日(18:00:06、18:00:24)及26日(18:25:52、18:25:55)不算出勤。2014年3月全天出勤9天,13日(08:44:54、08:44:56)不算出勤,因为有请假单。2014年6月全天出勤13天,24日(14:42:30、14:42:32、19:00:37、19:00:38、21:43:05)及25日(09:40:23、09:50:12、20:35:19)算出勤半天,14日(10:13:15)及21日(09:10:30)不算出勤。2014年7月1日至11日期间全天出勤7天,3日(11:45:35、18:32:56)有请假单,不能算出勤。刘雪健的考勤记录另显示,2013年2月9日的记录为10:31:46,2月11日的记录为11:32:13、17:59:44、18:01:06,4月4日的记录为10:16:44、17:10:35,6月12日的记录为09:57:38,9月19日的记录为09:16:57,10月1日的记录为09:23:02、19:32:09。刘雪健工作地点在餐厅,其没有餐厅钥匙,从其宿舍步行至工作的餐厅需要15至20分钟。刘雪健表示餐厅一般营业到凌晨两点,考勤机在前台;郑某某是财务经理,李某某是总经理;因为考勤机经常出现打不上卡的情况,故有时会连续多按几次指纹。金森公司表示餐厅一般营业到23点30分至24点,逢重要节假日会营业至凌晨以后,考勤机在餐厅公共位置,没有封闭起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审批单、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考勤记录、加班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森公司在仲裁期间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刘雪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000元,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其并无证据证明系刘雪健主动要求离职,故其要求不支付该笔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森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刘雪健在2013年1月1日、2月9日、2月11日、4月4日、6月12日、9月19日、10月1日、2014年1月1日、2月1日、2月2日、6月2日加班,其中2013年1月1日、2014年2月1日的加班已经通过休假形式调休。据此,本院认定刘雪健尚有9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尚未调休过,故金森公司应支付刘雪健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9天的加班工资5,862.07元。金森公司经批准对其处财务部岗位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刘雪健作为出纳,应当适用该工作制度。金森公司处实行指纹考勤制度,但因2014年3月14日至5月28日及2014年7月12日至10月31日期间考勤机故障无法考勤,没有实际出勤记录,故该期间本院按照做六休一的作息制度来确定刘雪健实际出勤情况。双方对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3日及2014年5月29日至7月11日期间刘雪健部分日期的出勤情况存在争议,对此,金森公司虽实行指纹考勤制度,但从其认可的前述刘雪健加班的法定休假日的考勤记录来看,记录也并非全部完整。另并无依据表明金森公司就刘雪健考勤记录的不完整性曾提出过异议,或者因此有扣除过刘雪健出勤工资,故金森公司并非严格按照考勤记录来确定刘雪健出勤与否及结算工资,且刘雪健陈述的出勤天数也更符合其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因此,本院认定刘雪健在工作时间内或接近其上下班时间有打卡的,均视为其当天正常出勤。但对于异常考勤(公出)审批单上已记载休假但仍有考勤记录的日期即2014年2月26日、27日、3月13日、6月24日及7月3日,因无依据表明刘雪健就放弃休假事宜与金森公司进行沟通,且部分记录也并不完整,故本院认定刘雪健按照异常考勤(公出)审批单休假。而2014年1月1日及2月2日的记录虽非工作时间或接近上下班时间,但金森公司认可刘雪健这两天加班,故这两天应为出勤。因此,本院认定前述金森公司主张出勤半天或不出勤的日期除2014年2月26日、27日、3月13日、6月24日及7月3日按异常考勤(公出)审批单休假外,其余均属正常出勤。因金森公司对异常考勤(公出)审批单上的休假实际休的是什么假及欠假情况并不清楚,故本院采信刘雪健的主张。经本院核算,刘雪健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金森公司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4,224.14元。刘雪健未就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其部分请求的裁决项,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金森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雪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000元;二、原告上海金森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雪健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4,224.14元;三、原告上海金森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雪健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9天的加班工资5,86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蔚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