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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杜智慧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斋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智慧,刘斋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282号原告杜智慧。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斋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智慧诉被告刘斋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智慧的委托代理人翁争令,被告刘斋义,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子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智慧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松江区遭遇道路交通事故,被被告刘斋义驾某的赣CRXX**轿车撞击,现已构成XXX伤残。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斋义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核实,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斋义赔偿医疗费51,01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7,864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器械费99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000元(超出120,500元部分按60%计算,计42,440元)及律师费4,000元,合计166,941元(120,500元+42,440元+4,000元,需扣除被告刘斋义支付的5,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刘斋义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违法搭乘电动车,要求扣除10%的责任比例。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部分费用和无病历对应的费用,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认可;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4,800元认可;误工费278,64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2,500元;医疗器械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4时41分许,原告杜智慧乘坐案外人驾某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斋义驾某的车牌号码为赣CRXX**的小型轿车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杜智慧受伤。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刘斋义与案外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智慧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杜智慧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自事故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2日办理出院,期间行左侧胫骨中段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段骨折,左下肢开放伤。治疗期间,原告杜智慧支出医疗费50,549.4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62元),另购买腋下拐杖2支价值99元,被告刘斋义给付原告杜智慧现金5,000元。2015年4月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智慧交通伤伤残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原告杜智慧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年4月8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法衡(2015)临鉴字第0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智慧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又查明,原告杜智慧系农业家庭户,任职于上海锦泽夏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事发前1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83元/月。事发后,原告杜智慧与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一份。2015年5月26日,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杜智慧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4,000元。再查明,车牌号码为赣CRXX**系被告刘斋义所有。事发前,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下属的奉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因本次事故,被告刘斋义支出牵引费(含公里费)340元、车辆修理费5,9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某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拐杖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员工收入证明及未发工资证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单、收条、牵引清障作业单及发票、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由被告刘斋义驾某)和非机动车(由案外人驾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斋义驾某的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刘斋义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杜智慧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斋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刘斋义所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斋义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问题:1、伙食费44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7,864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可。2、医疗费,根据原告杜智慧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50,549.46元。后续治疗的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3、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杜智慧的伤情,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原告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支持营养费3,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杜智慧系农业家庭户(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年计算),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赔偿比例为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42,3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杜智慧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有权就其精神损害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与原告杜智慧的伤势情况和实际需求相符,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原告杜智慧未举证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酌情支持100元。8、衣物损,虽然原告杜智慧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但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受伤部位和事发时的季节等因素,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系原告杜智慧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且应与被告刘斋义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故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11、被告刘斋义驾某车辆的牵引费340元、修理费5,900元,被告要求原告杜智慧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且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杜智慧的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7,864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88,447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医疗费44,589.4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6,589.46元的60%,计27,953.68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律师费2,400元,由被告刘斋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斋义的垫付款5,000元,在被告刘斋义所需承担的赔偿金额内予以折抵,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付原告杜智慧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刘斋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智慧88,44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赔付原告杜智慧25,353.68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刘斋义2,600元;四、被告刘斋义赔偿原告杜智慧2,400元(已付)。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9元,减半收取1,769.50元,由原告杜智慧负担431.50元(已付),由被告刘斋义负担1,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