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庚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3227号罪犯王某庚,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2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王某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根据广东省阳江监狱提交的罪犯收支明细表显示,罪犯王某庚有汇款三百元,但该罪犯没有积极履行罚金。以上事实有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考核登记本、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庚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无履行财产刑能力的情况下,在服刑期间仍有汇款及消费,并没有积极履行罚金。综合罪犯原判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庚不予减刑。审 判 长 黄耀聪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