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系再婚,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2日生育男孩徐某甲,现跟随原告吴某某生活。2015年6月26日,原告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原告诉称离婚事由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吴某某请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