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台州智远装饰有限公司与高卫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卫兵,台州智远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卫兵。委托代理人:蔡海军,浙江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智远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君平。委托代理人:王峰,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卫兵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将其个体经营的玉环县楚门新高健美发厅(经营地址为楚门镇南兴西路388号)的装修工程委托原告施工。2011年7月中旬开工。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至2011年10月16日竣工;总价款按核算金额乘以115%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计600000元,全部完工后,被告再支付400000元至500000元,尾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等事宜。2013年11月,该工程实际竣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之后,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发生重大争议,经协商委托台州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被告称己方为此支付了审核费10000余元。原告对台州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予认可,起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8387.31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协商,该院委托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重新审核。2015年2月15日,在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支持下,原、被告双方协商认同总工程款为2928266元(其中装饰工程部分2713266元、弱电工程部分215000元),并认同由原告承担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房屋损失90000元,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作为鉴定的申请人,向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缴纳了审核费25000元。由于总工程款业经双方协商确认,故原告变更为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总价款292826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关于装修过程中所造成的房屋损失费90000元,原告已缴纳给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费25000元中由被告承担2000元,均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存在异议,该院予以查明、核实,并作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诉称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454000元,被告辩称已付2773960元,两者相差319960元。对于其中的19960元,被告辩称系充美容美发卡给原告。经核对,最终双方认同18000元。故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472000元,被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为2772000元,两者仍存在300000元的差距。该30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最后唯一的争议,指的是2011年7月30日被告究竟支付给原告300000元还是600000元。与此相关的事实是,双方均确认被告还于2011年8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给原告300000元,被告的其他付款均发生在2011年9月25日双方补签装修施工合同之后。被告为证明己方于2011年7月30日付款600000元,提供了原告方出具的两份单据为凭。其一为原告的实际合股人蒋宇强出具的收据字条,载“收到新高健工程款叁拾万元正,蒋宇强,2011年7月30日”;其二为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载收款300000元,其中收款人栏注明蒋宇强(非其本人签名)。被告解释为,2011年7月30日,被告携带300000元现金到玉环城关蒋宇强朋友所开的店里,将该款交给蒋宇强,蒋宇强当即出具了收据字条。同日,蒋宇强来到被告在楚门的经营场所,向被告出具已开好的并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又向被告收取300000元。该两笔款项何笔支付在前,已记不清了。前几天,双方已说好这天支付600000元。款项的来源是被告向他人借款650000元,前10天银行取款22000元和营业收入,部分留作自用外,600000元给付了原告。原告质证认为,2011年7月30日,原告实际仅收取300000元一笔,并不存在两笔。那天下午,蒋宇强在玉环鼎盛服饰店朋友处,被告携款交付给蒋宇强,蒋宇强出具了收款字条。之后,蒋宇强将该款交到原告的财务室入账。被告要求原告以公司的名义补开收据,原告予以应允,开具了盖有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几天后由公司其他人员送到被告营业处交付给被告。因该笔款项系蒋宇强于2011年7月30日收取,故收款人栏注明收款人蒋宇强,收款日期注明2011年7月30日,又因蒋宇强并未告知公司已由其本人出具过收款字条,故此对该字条没有收回。原、被告口头协商确定由被告预付总工程款2000000元的30%即600000元,故被告在2011年7月30日付款300000元后,又于2011年8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300000元给原告。2011年9月25日,双方补签了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即600000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如果先期预付900000元,那合同会注明900000元,而非600000元。再则,被告一直到2014年3月5日第二次开庭时才当庭提供上述证据,不合常理。对原告的上述说法,被告质证认为,双方虽约定预付600000元,但被告在2011年7月30日付清后,原告因垫资困难,又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9日予以支付,故2011年9月25日签订合同前,被告实际支付了900000元。该院认为,被告虽持有原告方出具的载明收款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的收款金额均为300000元的两份收款字条和收款收据,但实际上被告支付的仅为一笔,即为蒋宇强在玉环鼎盛服饰店所收取的300000元。再加上被告于2011年8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的300000元,被告在双方于2011年9月25日补签合同之前共支付600000元。其理由是:一、双方于2011年9月25日补签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计600000元,是对双方先期协商结果和实际支付款项的确认,如果被告确于2011年7月30日支付了两笔300000元共600000元,加上双方无异议的于2011年8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的300000元,共900000元,与书面合同约定的600000元明显矛盾,无法合理解释。况且,在2011年7月30日同一天,被告分别在玉环城关和楚门两地各给付原告300000元,既无必要,也不合情;二、被告陈述2011年7月30日所支付的两笔款项的来源为向他人借款等,因涉及巨额借款,但没有具体的借款人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也无法证明被告向他人借款支付原告600000元而非300000元事实;三、被告陈述除2011年7月30日支付600000元外,再于2011年8月9日支付300000元,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原因是原告垫资困难,要求被告多付,但庭审中双方认同该工程于2011年7月中旬开工后,至2011年9月25日双方补签合同时,实际工程量不足300000元,故此超过合同约定付款实无必要,被告的说法难以采信;四、查阅原告出具的所有收款收据和领款凭证,除2011年7月30日蒋宇强出具的收款字条及2013年1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君平在楚门派出所出具的收据字条外,其他收款收据和领款凭证相对统一,均有双方相关人员签名或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可见原告收款和被告付款相对规范。蒋宇强在2011年7月30日出具300000元的收据字条后,根据被告要求原告补开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交付被告,符合交易习惯;五、本案于2013年9月4日立案,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第一次庭审时虽对已支付的款项有所答辩,但一直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予以核对,直至2015年3月5日第二次开庭时在法庭的一再要求下才提供2011年7月30日的两份收款字条和收款收据及2011年8月9日的汇款凭证复印件(原件以及其他收款收据复印件均于2015年3月6日提供),存在隐匿证据、混淆事实的故意。通过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和被告提供的原告方于2011年7月30日出具的收款字条和收款收据的深入分析,再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关于被告2011年7月30日仅支付一笔300000元款项的说法应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缔约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尚未付足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总工程款2928266元,被告已支付2472000元,还应支付差额部分45626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关于装修过程中所造成的房屋损失费90000元及原告已支付的审核费25000元中由被告承担2000元,业经双方认同,该院相应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卫兵应支付原告台州智远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456266元,审核费20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房屋装修损失费9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36826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4元(预收16575元),减半收取3532元,由原告台州智远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82元(已交纳),由被告高卫兵负担33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宣判后,高卫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载明收款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的收款金额为300000元的两份收款字条、收款收据,但实际上上诉人支付的仅为一笔。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5日补签合同为格式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计元”,该条款的30%为预先设定好的,根据双方的合同标的,其后只能填600000元,而不可能填实际支付的900000元,否则与总价款不符。另外,合同是签约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而不能作为履行状况的证明。上诉人支付900000元是在履行合同义务之外,提早支付了300000元价款以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更加合乎常理。其二,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方出具的两份单据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7月30日分两笔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共计600000元。而被上诉人并无直接证据推翻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规定,法院理应采信上诉人的说法。另外,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30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金额仅为300000元完全建立在推理基础之上,并无充足的证据,是对案情的猜测,不能以此来推翻书面证据,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其三,根据日常经验及交易习惯,上诉人若在2011年7月30日只支付了300000元,那被上诉人理应在上诉人补开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后及时收回收款字条。但是自出具收款收据至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又陆续付款,在如此长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方从未提及。被上诉人作为业务操作规范的企业,不可能会犯如此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认定2011年7月30日上诉人支付的金额为600000元。台州智远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才提出已支付讼争300000元的工程款。在2012年春节前,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再支付400000至500000元工程款,被上诉人不能支付装修工人的工资,装修工人到上诉人的工地去讨工资,闹到楚门派出所,派出所经调解处理,上诉人才支付了第二期的工程款的一部分,在派出所调解处理的时候,上诉人也没有提出7月30日支付了两笔300000元的事实。春节以后,双方共同委托了台州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也说明双方的纠纷在于工程的造价,对于已支付的工程款项是没有纠纷的。在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本案的工程造价由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后来重新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起诉。在法院规定的举证和质证期间,上诉人一方对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是没有提出异议的。此外,我方提供的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沙门支行的柜员移交业务凭证也能反映出蒋宇强在2011年7月30日上午在沙门支行正常工作至上午11时52分才交接班,上诉人不可能在7月30日上午交付给蒋宇强3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卫兵与被上诉人台州智远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于2011年7月30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300000元还是600000元。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实际合股人蒋宇强出具的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据及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公章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据主张其于当日分两次各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300000元,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仅支付3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均认可上诉人于2011年8月9日支付给被上诉人300000元工程款,根据双方于2011年9月25日补签的合同,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应支付的款项为600000元,其他款项是在工程完工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如2011年7月30日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为600000元,则上诉人在补签合同前实际支付的款项为900000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在补签合同前支付的款项则刚好为600000元,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其次,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不能充分证明600000元款项的来源,也不能合理解释为何于同一天在玉环、楚门两地分别支付300000元款项给蒋宇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沙门支行的柜员移交业务凭证,也能反映出蒋宇强在2011年7月30日上午在沙门支行正常工作至上午11时52分才交接班,而且蒋宇强工作地点在沙门,上诉人的美发店在楚门,故上诉人主张自己在2011年7月30日上午在玉环楚门自己的美发店内交付给蒋宇强300000元,明显依据不足。最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和领款凭证,由公司负责人个人出具收据后再补盖公司公章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确定上诉人于2011年7月30日实际支付的款项为300000元,并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的总款项以及欠付的款项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高卫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