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677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贵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我们均是再婚。2014年9月1日生于一女孩,取名王心雨,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我们经常吵架发生矛盾,经常吵打,被告还限制我的人身自由,2015年正月初二我和被告吵架,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和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和好无望,依照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未到庭,其提交答辩状称我,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均为再婚,我十分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原告所述不实,我父母对我们全家也很好,2015年正月19日原告离开我家,我出外打工,并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是再婚。2014年9月1日生于一女孩,取名王心雨,2014年正月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原告以其诉称理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均为再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原告起诉后,离婚意志坚决,据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勉强维持该婚姻,对双方及孩子均为不利,且庭审中,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且不满两周岁,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依法应当给付相应的抚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子女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按照河北省统计局最新公布的上一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0186元。本院认为原告给付抚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为妥,即每年2547元,每月2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2、婚生女儿王心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分别支付刘晓朋、刘晓瑞抚养费2020.2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年的抚养费,以后在每年相应的日期给付下一年的抚养费直至王心雨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贵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