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法民初字第4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得宝诉被告郭祎、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得宝,郭祎,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714号原告李得宝,男,汉族。被告郭祎,男,汉族。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告李得宝诉被告郭祎、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得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祁利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宗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