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沐昌浩与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沐昌浩,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27号原告:沐昌浩。委托代理人:王怀利,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沐昌浩诉被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中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昌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利,被告滁州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沐昌浩诉称:2011年10月原告进入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被告收购了该公司,并与原告在2013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度平均工资为2160元。原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在2012年6月才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至2013年4月止。被告在2013年并购该公司时以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继续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其应对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原、被告并未就工作岗位调整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诉请判令:1、判决被告给付工作2736元;2、被告赔偿原告未缴纳2011年-2012年期间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3096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12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06.4元;4、被告支付7个月的经济赔偿金15120元;5、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3月份基本医疗保险费40.64元。被告滁州中联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2、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岗位是驾驶员及公司指派安排的其他工作,被告可以根据单位工作岗位的需要,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原告的岗位进行调整,故被告对原告的岗位进行调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3、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间不能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连续旷工多日已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者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需支付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是不能成立的;4、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3月份的工资,被告现已支付,故该项请求也是不能成立的;5、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1-2012年期间养老保险费用,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公司成立时间也是2013年3月,在此之前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当时易达混凝土公司员工,该公司目前仍然正常运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公司雇佣原告期间发生的社会养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6、原告增加的该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且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请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伍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试用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2、被告根据岗位职责需要,聘用原告从事生产经营工作及指派安排的其他工作;3、原告工作地点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下属部门或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下属混凝土搅拌站所在的住所;4、原告若提供正常劳动,被告将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750元支付月劳动报酬,最低工资标准随当地劳动部门颁布的标准而调整;5、被告根据原告所从事工作岗位的重要性、上月出勤实际情况、经营效益完成情况等,按照公司当期薪酬管理制度,每月25日前通过银行代发或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当月劳动报酬;6、被告安排原告暂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并随原告所从事的工种岗位而调整;7、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8、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原告须服从被告的统一安排和工作调配,否则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9、为保证被告生产经营秩序,原告应按被告需要的时间和规定履行工作职责,不得由敷衍了事行为;10、原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4)、严重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不服从工作分配或调动、指挥,或者无力取闹,打架斗殴,聚众闹事;(5)、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5天以上,累计旷工7天以上的,或者连续2个月内发现迟到、早退、脱岗、窜岗、擅离职守、消极怠工等行为达到3次……”。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按约支付了被告劳动薪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3月10日,被告在其下属易达搅拌站开会时宣布关于进行员工内部岗位调整的通知,之后于3月13日向原告送达部门内部岗位调整单,将原告从驾驶员岗位调整到辅助工岗位,考察期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4日,特别说明:自调整后,岗位作息时间为早7:30-11:30,下午13:30-17:00,周一至周六为正常工作日,周日休息。因原告就工作岗位调动与被告产生争议,其拒绝签收并始终未到岗履职,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合同约定提供原工作岗位。2015年4月8日,被告下发了关于与沐昌浩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原告擅自离岗、累计旷工超过7天、不服从管理等为由,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该案仲裁过程中,原告增加诉求,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3月份工资等。2015年5月5日,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2015)南劳仲案字第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沐昌浩2015年3月、4月份工资2305.3元。2015年6月8日,被告依照仲裁裁决书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305.3元。现原告因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因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不违反法律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劳动者在获悉调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岗履职。经双方充分沟通未果的情形下,被告依照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5年3月、4月份工资共计2736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考虑到原告自2015年3月即未按调整后的工作岗位进行考勤,存在旷工行为,而被告现已给付其工资2305.3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再处理。被告滁州中联公司与滁州市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用人单位。原告自2013年3月1日才与被告滁州中联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保费用是基于其与滁州市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纠纷而产生,与被告滁州中联公司无关,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沐昌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沐昌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