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某甲,杨某,熊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办事处东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晓彤,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陈三忠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本案被害人陈三忠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系本案被害人陈三忠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本案被害人陈三忠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陈三忠之子。原审被告人张某。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2015年5月21日被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宾路3号附6号润利大厦。负责人刘旺,该支公司总经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杨某、熊某、陈某乙、陈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烟芝刑初字第4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烟芝刑初字第4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朱 兵审判员 徐少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鸿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