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连发与尹利峰、彭洪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发,尹利峰,王元琴,彭洪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赵连发,男,1952年10月29日生,汉族,八道江煤矿退休工人。被告:尹利峰,男,1984年4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法定代理人:王元琴(尹利峰的母亲),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八道江煤矿退休工人。被告:王元琴,同上。被告:彭洪斌,男,1961年3月30日生,汉族,浑江区矿山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福利浴池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翟顺启,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浑江区政协干部。原告赵连发诉被告尹利峰、彭洪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依法追加王元琴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发、被告彭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顺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利峰、王元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利峰系精神病人,王元琴是他的母亲,监护人。被告彭洪斌系白山市浑江区矿山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福利浴池承包人。2013年9月25日12时许,原告在浑江区矿山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福利浴池洗澡,当原告洗完澡穿衣时被被告尹利峰打伤。当时在场拉仗的有浴池承包人彭洪斌、退管科来洗澡的陈兆武。当时原告报警,尹利峰被110带走,原告自己到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做了影像学检查,诊断为:右下颌骨骨折、鼻骨骨折,治疗一天,回矿医院治疗。因为当时原告借不到钱住院,当时是2013年10月1日放假,只好到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在通化医院一切费用1302元,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一天,一切费用547.54元,在八道江矿医院治疗费用320.70元,在个人祖传治疗接骨药45天花费2000元。2013年10月5日在通化市中心医院做手术,让休息一个月。当时我在干临时工,每天按采矿业平均工资154.65元,一个月为4639.50元。以上总计8809.74元。2013年12月5日,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治安队给原告出具一份《出警经过》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彭洪斌承包的福利浴池是不能对外的,其浴池内没有治安管理人员,造成原告在该浴池内洗澡时被精神病人尹利峰打伤,故原告要求被告尹利峰、王元琴、彭洪斌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4170.24元、误工费4639.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644.60元,并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彭洪斌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系通沟福利浴池的承包人,该浴池是福利性质,所有原八道江煤矿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的4000余名职工均免费洗浴。答辩人的承包合同约定“严格执行老弱病残监护人陪洗的制度,陪洗人可以免费洗浴”。为了减少意外事故的发生,答辩人制定了工作制度,严禁精神病人及严重皮肤病、传染病人来洗浴。本案中,被告尹利峰是陪护其母亲王元琴来福利浴池洗浴的,答辩人没有收取原告赵连发、被告尹利峰及其母亲的任何费用,原告不属于去公共场所的消费行为,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尹利峰的母亲没有告知答辩人尹利峰是精神病人,答辩人也没有权利要求来洗澡的服务对象提供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区尹利峰的住处附近的邻居进行了解,许多人告诉答辩人尹利峰不是精神病人。本次事故仅是因原告与尹利峰洗澡时发生口角而辱骂致使引发矛盾,原告在激化矛盾的情形下存在过错。答辩人在吧台听到浴池内发生厮打,立即冲进去,将双方分开,并且拨打了报警电话。为此,答辩人也受到了双方的击打。答辩人没有疏于安全防范,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不必承担赔偿原告的补充责任;二、本案应移送司法部门进行处理。原告如果构成轻伤,公安机关应该去精神卫生部门对尹利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案发时有无精神异常,是否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是否仅仅具有人格障碍,其认知能力和行为之间是否一致。原告应通过先刑后民的司法传统,将民事行为刑事化,实现自己的权益;三、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的规定,原告仅应该要求被告尹利峰及其母亲王元琴进行赔偿;四、原告在医院发生的医药费没有用药清单,有些还是治疗击打伤以外的药物,还有的是去通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这些是否必要、合理,请法庭予以确认。答辩人对原告的民间接骨药2000元费用和1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是退休人员,有固定收入,其住院期间收入并未减少,因此其误工费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法庭支持;五、本案伤害事故是在2013年9月25日发生的,而原告却于2014年10月20日才主张权利,在这期间没有找过答辩人,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利峰、王元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洪斌系浑江区矿山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福利浴池(位于浑江区通沟街)承包人,从2005年即开始承包经营该浴池。2012年12月28日,浑江区矿山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甲方)与彭洪斌(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该合同书规定:乙方负责福利浴池的日常管理,甲方按区里规定每月提供相应的费用,乙方为矿山4000名退休人员无偿提供免费洗浴;浴池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经营权,浴池的日常管理和看护由乙方全面负责,日常经营中所发生的管理和材料配件消耗费用及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严格执行老弱病残监护人陪洗制度,陪洗人可以免费洗浴。增加专人巡视监护制度,如果出现意外事故,由乙方同伤者协商解决。等等。被告彭洪斌签订上述承包合同后,聘任衣风山为浴池管理员,浴池管理员负有“做好巡视工作,预防洗浴人员发生意外保证安全”等岗位职责。该浴池大厅墙上悬挂一块“浴池须知”告示牌,其中写有“注意安全,不得大闹,高龄、疾病、残疾人员必须在监护人员陪同下洗浴,以免发生危险”等字样。还在男浴室入口门框上方墙上张贴“精神病患者禁止入内严禁传染病高血压心脏病等患者洗浴”醒目大字。原告赵连发与被告王元琴均系矿山退休人员,享受在上述福利浴池免费洗浴待遇。赵连发在2013年已经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被告尹利峰系王元琴与尹孝君(已故)之子,精神病患者,持精神残疾人证。尹利峰从2010年至2012年先后经白山市康宁医院、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未痊愈。2013年9月25日午后,赵连发到上述福利浴池洗浴后穿衣时,被当时也在该浴池洗浴的被告尹利峰殴打。浴池管理员衣风山见状到浴池吧台告知彭洪斌,让彭洪斌去看看,并提醒彭洪斌说尹利峰精神不好,要小心。彭洪斌一人进到更衣室后发现尹利峰已经把赵连发打倒在地,而且仍在继续殴打赵连发,便把尹利峰拽开。赵连发起身后打了尹利峰两拳,尹利峰又要上前打赵连发,被彭洪斌把着尹利峰的胳膊制止。其间,彭洪斌对赵连发说过“他精神病,你别跟他打了”或者“你别惹他,他是精神病”这样的话。后尹利峰的叔叔在别处得到通知后赶来浴池,将尹利峰制止。后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值班民警接到赵连发报案后,出警到该浴池更衣室内,见赵连发被打伤,满脸是血,面部严重肿胀变形。在王元琴的陪同下,民警将尹利峰带到通沟分局。由于此前通沟分局民警已经知道尹利峰患有精神病,曾多次打人、损毁财物,故允许王元琴联系民政部门并将尹利峰送往白山市康宁医院治疗。赵连发于2013年9月25日受伤当日到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治,该医院出具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显示:赵连发下颌骨骨折、鼻骨骨折。赵连发当日花费挂号费、检查费、药费共计375.80元。赵连发又先后于同年9月26日、9月29日、10月21日在白山市浑江区通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这三次共花费挂号费、医疗费258.70元。其间,赵连发于10月3日、10月5日、10月8日三次到通化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行颌间结扎固定,共花费处置治疗费用1232元。三次往返白山和通化共花费交通费70元(其中10月5日有一人往返陪护)。通化市中心医院于10月8日为赵连发出具门诊诊断书,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右侧),医生处理意见:一个月后复查,休息一周。2014年7月1日赵连发到浑江区医院复查,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记载,检查所见:右下颌骨可见一不规则透光线条影,印象诊断:右下颌骨骨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赵连发申请,法院委托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下颌骨骨折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21日,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号人体伤残程度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连发因被他人打伤致右下颌骨骨折,张口度轻度受限,伤残程度已构成标准中的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交纳鉴定费用1644.6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影像学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挂号收据、住院处方、门诊诊断书、车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彭洪斌所举养老金明细表、照片、承包合同、聘任书、浴池管理员岗位职责,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尹利峰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浴池无故将原告殴打致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元琴作为尹利峰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在尹利峰本人财产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彭洪斌作为案涉浴池的承包人和管理人,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先知道尹利峰系精神病患者,但可以确定的是其雇佣和聘任的浴池管理员衣风山事先知道尹利峰系精神病患者。其浴池张贴的“精神病患者禁止入内”既是对消费者等社会公众的警示,同时也是自身的承诺。这种警示和承诺的目的无非是便于浴池自身管理和避免损害事件的发生。在既有承诺又事先知道尹利峰系精神病患者的情况下,不论是主观还是客观的原因,事实上发生了尹利峰无人监护进入男浴室并打伤原告的后果。这一后果与作为浴池管理人的彭洪斌疏于管理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被告彭洪斌关于其允许尹利峰进入浴池系基于尹利峰是王元琴的陪护人的抗辩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理由在于:第一,尹利峰本身就系精神病患者,自己尚且需要监护,哪里能够去陪护他人;第二,众所周知,年老体弱者外出洗浴所面临的危险主要存在于洗浴过程中,而尹利峰即使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男性也根本无法对在公共浴池当中洗浴的母亲给予陪护。因此,被告彭洪斌由于疏于浴池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尹利峰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事件发生在2013年9月25日,原告经前期治疗后,又于2014年7月1日到浑江区医院复查,同年9月提起诉讼,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本案中被告尹利峰的行为,公安机关不予处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白山市中心医院、浑江区通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通化市中心医院花费的挂号费、检查费、药费、处置费等费用共计1866.50元,属于合理损失。原告主张从宋喜荣处花费2000元购买祖传接骨药,并提供白条收据一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合理损失;2、交通费。原告诉讼请求的100元交通费当中包括去通化市中心医院往返交通费7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完全可以在白山当地得到有效的治疗,因此其往返通化——白山所产生的交通费不能认定为合理损失。其余30元交通费属于合理损失;3、误工费。原告伤后治疗期间没有影响养老金收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退休后从事其他有收入的职业,故其误工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4、鉴定费用1644.60元属于合理损失;5、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按照原告的实际年龄和评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274.60元/年×18年×10%=40094.28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43635.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利峰赔偿原告赵连发合理损失合计43635.38元的70%,计30544.7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元琴赔偿。二、被告彭洪斌赔偿原告赵连发合理损失合计43635.38元的30%,计13090.6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尹利峰、王元琴承担623元,被告彭洪斌承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瑞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正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