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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王某甲,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某某省某某县人,汉族,农民,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委托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某某省某某县人,汉族,农民,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迅、人民陪审员张宇材、陈学军组成合议庭,由周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他与被告2008年在江苏苏州务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因异地务工,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2年农历10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未生育共同子女,被告现与家人无联系的事实。4、原告的当庭陈述,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未生育共同子女、分居生活、婚后财产的情况。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陈某某系被告的母亲,其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原、被告相识恋爱、未生育共同子女、被告现与家人无联系的事实能够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的当庭陈述能与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在江苏苏州务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9月28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异地务工、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陈述双方从2012年农历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及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因异地务工,聚少离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联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迅人民陪审员  张宇材人民陪审员  陈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