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应爽与冀洪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刘应爽。委托代理人刘元军,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洪国。委托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代表人王清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应爽诉被告冀洪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保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敬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军,被告冀洪国及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爽诉称,2014年12月1日15时,被告冀洪国驾驶鄂f×××××中型自卸货车,从保康一桥往九牛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保康县客运站门前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应爽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刘应爽被大货车碾压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冀洪国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应爽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应爽受伤入住保康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并行左小腿截肢术住院89天。经鉴定,原告刘应爽伤残程度为6级,需他人终身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刘应爽左小腿截肢,经假肢安装公司诊断,原告刘应爽需安装普及型假肢,已安装假肢费用为40000元,被告冀洪国已经支付。被告冀洪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应爽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421.22元(已支付26384.42元)、误工费16357.77元(143天×114.39元/天)、护理费7398.74元(94天×78.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108490元(10849元/年×20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3856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需更换7次普及型假肢,40000元×7次=280000元、每年维修费用为义肢总价5%,需30年即40000×5%×30年=60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普及型假肢的生活补助费:20天×7次×40元=5600元,已安装假肢费40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89611.40元(20年×28729元/年×33%)、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176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合计757255.13元,要求二被告赔偿496599.5元。原告刘应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刘应爽负次要责任、被告冀洪国负主要责任。证据二、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冀洪国驾驶的鄂f×××××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三、原告刘应爽在保康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应爽住院治疗诊断情况,住院89天。证据四、原告刘应爽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二份及日清单,金额36.8元。用于证明原告刘应爽的医疗费支出。证据五、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应爽的伤情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应爽因交通事故构成六级伤残、需终身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需误工及护理的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护理人数限1人,支出鉴定费1600元。证据六、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给原告刘应爽出具的假肢配置诊断证明和假肢安装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应爽需安装普及型假肢,每四年需更换一次及价格、维修费,原告刘应爽已安装假肢,支付费用40000元。证据七、原告刘应爽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刘应爽户口性质。证据八、保康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应爽自2010年3月起在该公司从事建筑工作。证据九、交通费票据原件七张。用于证明原告刘应爽因治疗支出交通费176元。被告冀洪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刘应爽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原告刘应爽主张的安装假肢的标准过高,要求更换7次也缺乏依据,其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另外,我已支付医疗费26384.32元、安装假肢费40000元,原告刘应爽是我护理的、住院的伙食是我提供的,其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标准计算后进行扣减。被告冀洪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康中医院出具的原告刘应爽医疗费收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已支付医疗费26384.42元。证据二、王佳月和李某甲出具的20000元收据原件各一份、购买轮椅票据原件一份、张某出售睡衣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冀洪国支付原告刘应爽现金40000元用于安装假肢、给原告刘应爽购买轮椅和睡衣分别支出454.10元和158元。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应爽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冀洪国、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对原告刘应爽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诊断证明、证据四、证据五中的鉴定费票据、证据七、证据九无异议,原告刘应爽、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对被告冀洪国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王佳月和李某甲出具的20000元收据原件各一份、购买轮椅票据原件一份无异议,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冀洪国、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对原告刘应爽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出院记录、证据五中的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应爽的伤情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据六、证据八有异议。对于原告刘应爽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出院记录认为出院记录上的住院时间不正确;对于原告刘应爽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应爽的伤情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该鉴定对原告刘应爽所需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依据,对认定原告刘应爽需要护理依赖有异议;对证据六,二被告认为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不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不在司法鉴定名册之内,该诊断证明是原告刘应爽单方委托,没有遵循国产、普通、中等、适用的原则确定原告刘应爽所需的假肢型号,该诊断证明不具有专业性,诊断证明加盖的不是鉴定专用章;对于原告刘应爽提交的证据八,二被告认为仅凭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刘应爽从事建筑业。原告刘应爽、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对被告冀洪国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张某出售睡衣证明,认为该项开支不属于赔偿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刘应爽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出院记录,根据出院记录上记载的入院和出院时间,住院天数有误,原告刘应爽的住院时间应为76天;对于原告刘应爽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冀洪国、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对误工、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情况,原告刘应爽的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28天,护理时间应算至安装假肢之日计71天;对于原告刘应爽提交的证据六,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出具的假肢配置诊断证明对原告刘应爽假肢配置的价格、更换年限、维修费用出具的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实该诊断证明存在错误及不合理之处,对被告冀洪国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对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给原告刘应爽出具的假肢配置诊断证明和假肢安装收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刘应爽提交的证据八,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刘应爽从事建筑工作,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冀洪国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张某出售睡衣证明,因该项支出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14年12月1日15时,被告冀洪国驾驶鄂f×××××中型自卸货车,从保康一桥往九牛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保康县客运站门前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应爽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刘应爽被大货车碾压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冀洪国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应爽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应爽受伤入住保康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毁损伤,住院76天。住院期间,原告刘应爽于2015年2月12日经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诊断出具假肢配置诊断证明并于同日安装假肢。被告冀洪国支付医疗费26384.42元,支付假肢安装费40000元,支付购轮椅款454.10元,合计66838.52元。后经鉴定,原告刘应爽伤残程度为6级,需他人终身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被告冀洪国驾驶的鄂f×××××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3、原告刘应爽住院期间,被告冀洪国护理63天,并负责原告刘应爽的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冀洪国驾驶鄂f×××××中型自卸货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应爽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刘应爽被大货车碾压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冀洪国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应爽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应爽因伤所受的合理损失,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⑴医疗费26421.2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0元/天×76天);⑶误工费9191.68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6209元/年÷365天×128天);⑷鉴定费1600元;⑸护理费5588.41元(28729元/年÷365天×71天);⑹残疾赔偿金108490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0849元/年×20年×50%);⑺残疾辅助器具费385600元[根据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给原告刘应爽出具的假肢配置诊断证明,原告刘应爽需安装普及型假肢价格为40000元,每四年需更换一次、维修费每年为5%,按湖北省人口平均寿命75岁计算需更换8次,40000元/次×8次+(40000元×5%)元/年×30年,更换假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0天×7次×40元];⑻定残后的护理费189611.40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年×28729元/年×33%);⑼交通费176元;⑽原告刘应爽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为10000元,合计为739718.71元。对原告刘应爽的损失739718.7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由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余的619718.71元,由被告冀洪国按70%比例向原告刘应爽赔偿433803.10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再先由被告财险保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应爽赔偿200000元;仍然下余的233803.10元,由被告冀洪国赔偿,因被告冀洪国在原告刘应爽住院期间护理原告刘应爽63天,负担其生活,被告冀洪国要求按标准计算护理费4958.73元(63天×28729元/年÷365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63天×40元/天)扣减7478.73元,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冀洪国为原告刘应爽所支付医疗费26384.42元、假肢安装费40000元和购轮椅款454.10元也应扣减,共扣减74317.25元,被告冀洪国仍应赔偿159485.85元。原告刘应爽请求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刘应爽请求赔偿的损失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应爽3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冀洪国赔偿原告刘应爽159485.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应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刘应爽负担417元,被告冀洪国负担97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78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敬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勾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