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春苗与佛山市辉林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春苗,佛山市辉林针织有限公司,潘俊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苗,女,汉族,1988年02月26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潘宗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辉林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梁剑辉。原审被告潘俊安,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潘宗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春苗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双方以订单模式建立购销合同关系,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可确认双方口头确定了货物的送达地点——中山市沙溪镇,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中山市沙溪镇;2本案诉争合同类型为购销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3本案另有关联当事人林振南,其已经因涉嫌诈骗在中山本地被举报。综上,原审法院无权按照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此外本案涉及刑事诈骗,由中山市沙溪镇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查明。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双方并无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佛山市禅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审 判 员 侯旭东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美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