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超与被告张秀梅、杨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张秀梅,杨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原告刘超与被告张秀梅、杨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刘超,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徐德全,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梅,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被告:杨立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原告刘超与被告张秀梅、杨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全、被告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二被告是夫妻,由于建筑工程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9日、2015年1月21日三次从原告刘超处借现金149万元,最后一次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拒付,故要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49万元。被告张秀梅辩称:借款属实,用于盖楼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被告杨立民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由于建筑工程急需用钱,杨立民和张秀梅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杨立民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杨立民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9万元,三次从原告刘超处借现金149万元,最后一次还款期限是2015年4月29日,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三枚。本院认为,被告杨立民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张秀梅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而,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三枚,本院对被告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梅、杨立民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超借款人民币149万元。案件受理费18210元,本院减半收取910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910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