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安峥嵘与昆明市会泽商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争嵘,男,彝族,1953年2月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会泽商会。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小古城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顺祥,会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史云辉,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邹桂贤,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争嵘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会泽商会(以下简称:会泽商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安争嵘,被上诉人会泽商会的诉讼代理人史云辉、邹桂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0年12月13日,原告昆明市会泽商会(甲方)与被告安争嵘(乙方)、担保人罗德权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为:【shjk0011)第11号,约定由原告昆明市会泽商会出借人民币670000元给被告安争嵘,双方同意借款利率月息2.5%,提前还款按月计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罗德权同意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当乙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到期不能按协议履行还款的,(1)逾期罚息按协议利率2倍以上给予处罚,处罚最多不超过4倍罚息。(2)发生逾期还款行为的,今后在商会内部将不再给予借款支持,同时在商会网站向会员公告,列入不守信用单位或个人。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乙方须向甲方按月结清借款利息。已收3个月利息人民币50250.00(伍万零贰佰伍拾元整)。”2010年12月13日,安争嵘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会泽商会借款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整(¥670000.00元),使用相关细则按借款合同执行。”2011年3月13日,安争嵘、昆明市会泽商会与罗德权签订《延期借款协议》,约定会泽商会同意借款延期至2011年6月13日偿还。2012年11月1日,会泽商会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安争嵘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1年3月18日,安争嵘向会泽商会偿还人民币50250元。安争嵘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加盖“云南滇恒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12月25日,安争嵘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2012年11月18日,昆明市会泽商会与安争嵘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将借款金额变更为907000元,借款期限变更为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双方认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0%的四倍计算(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人民币508735.97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2012年2月2日,昆明市工商业联合会作出昆联复(2012)3号《关于同意筹备成立昆明市会泽商会的批复》,并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昆明市工商联会泽商会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昆明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规定》,于2012年2月8日在昆明市民政局依法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更名为‘昆明市会泽商会’,昆明市工商联会泽商会和昆明市会泽商会是同一个主体单位。”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实际差欠原告的本金是多少?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法庭支持?三、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昆明市会泽商会是以昆明市工商联会泽商会为基础设立的法人机构,本案诉争的借款为昆明市工商联会泽商会出借,该机构变更为“昆明市会泽商会”后,双方均依照原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安争嵘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等的行为以及签订2012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的行为均是对借款主体的再次确认,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昆明市会泽商会与安争嵘系本案借贷关系的相对方。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经双方认可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期间的利息已于合同签订当日由安争嵘提前支付给原告会泽商会,并在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乙方须向甲方按约结清借款利息。已收3个月利息人民币50250.00(伍万零贰佰伍拾元整)。”该行为实质上是在本金中先行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应当认定双方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619750元,安争嵘于2011年3月18日所支付的50250元,应视为支付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四倍银行利率,超出的部分不应当按利息计算抵扣,而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在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期间,安争嵘应支付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数额为39664元(619750元×6.40%×4倍÷12个月×3个月),其额外支付的10586元应当冲抵本金。扣除双方认可为归还借款本金的人民币50000元,安争嵘尚欠原告会泽商会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59164元(619750元-10586元-50000元)。至于安争嵘辩称应抵扣借款的50000元人民币,因安争嵘不能证明收款人系会泽商会委托收款的人员,也不能证明款项已经支付至会泽商会,因此在本案中不进行抵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会泽商会与安争嵘之间的借款于2011年6月13日到期,安争嵘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安争嵘没有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而引发本诉讼,责任在安争嵘一方,安争嵘应当对诉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会泽商会主张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元,一审法院核实后予以支持其中的559164元,对于原告会泽商会主张被告安争嵘支付自2011年6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0%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但利息应当自2011年6月13日起以609164元(619750元-10586元)为本金,计算至2012年11月1日,该期间利息总额为人民币214906元,因被告安争嵘于2012年11月1日偿还原告会泽商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2年11月2日起以559164元为本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争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会泽商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9164元及利息214906元(系2011年6月13日起算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以60916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40%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还需支付自2012年11月2日起以55916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40%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昆明市会泽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59元,由原告昆明市会泽商会承担1468元,由被告安争嵘承担13491元。宣判后,安争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安争嵘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书》中明确了出借方是“昆明市工商联会泽商会”,而非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同意筹备成立昆明市会泽商会的批复》(昆联复(2012)3号),《关于同意昆明市会泽商会登记注册的批复(昆民民(2012)6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均反应出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2月8日新成立的一个社会团体,与出借方“昆明市工商联合会会泽商会”是两个主体,因此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安争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509164元。上诉人通过汪龙归还给会泽商会的50000元应抵扣本金,之所以要通过汪龙转交是根据商会会长王顺祥的要求,而且汪龙是商会的常务副会长。上诉人正是基于这两点才相信汪龙会将归还的50000元交给会泽商会,并且汪龙出具的《收条》上也载明了他收取上诉人的50000元现金是用于归还会泽商会的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5091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会泽商会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昆明市工商联会泽商会是上诉人前身,2012年进行了名称变更,上诉人至2012年均为被上诉人会员;二、上诉人交给汪龙的款项系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安争嵘针对其上诉请求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会泽商会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据复印件三张,欲证明上诉人连续缴纳了三年会费,上诉人清楚被上诉人名称变更;二、昆明市会泽商会会员统计表复印件,欲证明在昆明市民政局登记备案显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会员;三、社会团体账号备案表复印件、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昆明市工商联会泽商会与被上诉人是同一个主体。上诉人安争嵘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会泽商会主体是否适格?二、上诉人安争嵘应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何?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昆明市工商联合会昆联复(2012)3号批复中载明的昆明市会泽商会系在昆明市工商联会泽商会的基础上筹备成立,业务主管是昆明市工商业联合会的内容,以及昆明市工商业联合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昆明市工商联会泽商会和昆明市会泽商会是同一个主体单位的内容,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8日所签《借款合同》出借方为昆明市会泽商会行为,可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认为昆明市工商联合会会泽商会与上诉人并非同一主体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归还汪龙的5万元应在借款本金559164元当中扣减,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汪龙有权代被上诉人收取该笔款项或该笔款项已由汪龙代付至被上诉人处,且汪龙也并非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故在被上诉人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向汪龙支付的5万元不应从本案当中进行扣减,上诉人应归还的本金金额应为559164元,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争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91元,由上诉人安争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