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董其博、陈继车。被告:林某。原告唐某甲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其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于2002年在平阳县水头镇朝阳乡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唐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性格不和。从2014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归家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承担抚养费。被告林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唐某甲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林某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王海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