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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马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来立、杨明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来立,杨明顺,杨立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马商初字第55号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海生。被告岳来立。被告杨明顺。被告杨立志。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嘉祥县信用社)诉被告岳来立、杨明顺、杨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树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海生,被告杨明顺、杨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来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祥县信用社诉称,被告岳来立以其买车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杨明顺、杨立志担保,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逾期后经原告追要尚欠本金87157.4元及利息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岳来立清偿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明顺、杨立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明顺辩称,贷款是事实,但过程不真实,2010年被告没给岳来立担保,只是2003年给别人担过一次保,当时不知道是给岳来立担保,被告没见过岳来立这个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立志辩称,贷款的日期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这笔贷款贷给谁,是谁贷的款我不知道,我只是签了个名字,我不知道是给岳来立贷的款,当时签完字就让我走了,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不认识岳来立,也没给他担保,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岳来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来立以其购买车辆用款为由,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农信借字(2009)第(200033)号《借款合同》,约定岳来立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3日,月利率为8.4075‰。同日被告杨明顺、杨立志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期限为两年,2010年3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岳来立提供了该笔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岳来立未能全部偿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岳来立偿还借款本金87157.4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明顺、杨立志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农信借字(2009)第(200033)号《借款合同》、农信借字(2009)第(20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岳来立、杨明顺、杨立志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为凭,且有原告的陈述相佐证。经被告杨明顺、杨立志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岳来立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岳来立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岳来立清偿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明顺、杨立志依据金融系统的规定,提供了个人身份证明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按印,是其愿为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辩称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来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来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7157.4万元及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明顺、杨立志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岳来立、杨明顺、杨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树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山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