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小学文化,住南宁市,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为图财,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间,单独在蕉岭县蕉城镇和五华县水寨镇街道上盗窃他人财物共12次,盗得现金人民币10035元、手机和首饰等物品一批。盗得的现金被黄某某日常生活花光;盗得的手机较新的被黄某某销赃给广州市天河区街边的小商贩,较旧的则被其丢弃;首饰被黄某某丢弃。经蕉岭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的手机和首饰共价值人民币14188元。黄某某盗窃的数额为2422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9日18时许,黄某某独自来到蕉岭县蕉城镇,在蕉城镇溪峰路“绿山鲜果园”店门口,黄某某看见被害人陈某红从水果店出来后把手提包放在摩托车尾箱内,黄某某遂悄悄走上前去,趁陈某红不注意,用自制的“7”字型工具撬开陈某红的摩托车尾箱,从中盗得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多元和一部手机(白色苹果4S型,串号:XXXX)。现赃款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213元。2、2014年9月4日7时许,黄某某在蕉岭县蕉城镇府前路“乔丹体育用品”店门口,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将被害人古某荣放在摩托车尾箱内的钱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多元和一部手机(白色HTC牌XXXX型,串号不详)。现赃款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的HTC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28元。3、2014年9月4日7时45分,黄某某在蕉岭县蕉城镇南门路“天津灌汤包”店门口,采用相同的手段将被害人陈某英放在摩托车尾箱内的钱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多元和一部手机(白色华为牌荣耀G750-T00型,串号:XXXX)。经鉴定:被盗的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19元。4、2014年12月31日16时15分,黄某某在五华县水寨镇农民街“爱情面包店”门口,采用相同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摩托车尾箱内的小手提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多元。现赃款无法追回。5、2015年1月7日16时15分,黄某某在蕉岭县蕉城镇府前路“三彩”服装店门口,采用相同的手段将被害人宋某梅放在摩托车尾箱的钱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多元和一部手机(白色三星牌GT-I8268G3型,串号:XXXX)。现赃款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18元。6、2015年1月7日17时10分,黄某某在蕉岭县蕉城镇新东北路“大参林”药店门口,采用相同的手段将被害人郭某珍放在电动车尾内的钱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和一部手机(白色华为牌荣耀HOL-TOO型,串号:XXXX。现赃款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的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83元。7、2015年2月7日16时10分,黄某某在蕉岭县蕉城镇南门路“周先生珠宝店”门口,采用相同的手段将被害人刘某萍放在摩托车尾箱内的礼品袋盗走,盗得刘某萍刚购买的一条金项链和一只银手镯。后黄某某以为该项链和手镯是假的,便将其丢弃在蕉城镇环东路156-9号店侧旁。现被盗财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的项链和手镯价值人民币4319元。8、2015年2月7日17时30分,黄某某在蕉岭县蕉城镇新东路“蕉宝珠宝金行”门口,采用相同的手段将被害人赖某仙放在摩托车尾箱内的钱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一部手机(白色三星牌GT-S7562I型,串号:XXXX)。现赃款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63元。9、2015年2月7日18时许,黄某某在蕉岭县蕉城镇府前路“波记百货”店门口,采用相同的手段将被害人赖某玲放在摩托车尾箱内的钱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50多元和一部手机(白色步步高VIVO牌X3型,串号:XXXX)。现赃款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的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636元。10、2015年4月16日16时许,黄某某在蕉岭县蕉城镇新东路“梅姨煎粄”店门口,采用相同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云放在摩托车尾箱内的钱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和一部手机(白色步步高VIVO牌Y17T型,串号:XXXX)。现赃物已发还,赃款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的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125元。11、2015年4月16日17时15分,黄某某在蕉岭县蕉城镇新东北路“喜多多超市”门口,采用相同的手段将被害人黄某芳放在摩托车尾箱内的钱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一部手机(白色小米牌红米型,串号不详)。现赃款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的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84元。12、2015年5月11日7时30分,黄某某在五华县水寨镇水潭路方正街,采用相同的手段将被害人邓某放在摩托车尾箱内的袋子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385元和一部手机(黑色苹果4S,串号:XXXX)。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但其有坦白情节,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7”字型撬批;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失窃报告,发票、手机三包凭证、手机盒复印件,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云,黄某芳,赖某仙,赖某玲,刘某萍,宋某梅,郭某珍,陈某英,古某荣,陈某红,李某,邓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7”字型撬批,予以没收,随案佐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佳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洁茹 关注公众号“”